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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王广德与谢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德,谢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6民初164号原告王广德,男,汉族,浙江省瑞安市人,初中文化,个体业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被告谢立军,男,大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广德诉被告谢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协商解决为由,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递交书面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广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50元,由原告王广德负担。审 判 长  唐娣娟人民陪审员  翁一君人民陪审员  鲍艳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结琼裁定书附页: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