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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66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蒋勤勤与天津中进百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勤勤,天津中进百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肖像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66077号原告蒋勤勤,女,1975年9月3日出生,住址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徐朝晔,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中进百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河西区黑牛城道43号。法定代表人田亚梅。委托代理人刘文清,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勤勤与被告天津中进百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进公司)肖像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怡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玲担任法庭记录。蒋勤勤的委托代理人徐朝晔、中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勤勤诉称:我毕业于北京电影学院表演系,曾参演多部影视作品,并应邀担任资生堂等多个品牌的代言人,个人形象具有一定公众辨识度和商业价值。2016年5月,我发现中进公司在其主办的微信公众号、微博平台及其他第三方平台中未经允许擅自使用我的姓名、肖像,为该公司销售的道奇汽车进行商业宣传。在文章中以我丈夫对我的爱比作中进公司销售的汽车,严重不符合事实。上述页面上还有中进公司的联系方式、地址、预约试驾等链接,商业属性明显。我认为中进公司的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严重侵犯我的肖像权。现我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中进公司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我赔礼道歉,内容应包含案件号、侵权图片使用位置,致歉版面面积不小于6CM*9CM。2、中进公司赔偿我经济损失20万元、维权开支1万元中进公司辩称:蒋勤勤在此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我公司发布了涉案微信当中的文章,也不能证明涉案的图片中的人物是蒋勤勤本人。从蒋勤勤提交的证据来看,即使是我们使用了她的肖像,也不存在利用该图片盈利,所以没有侵害她的肖像权。涉案文章内容没有注明蒋勤勤是我公司的代言人,只是使用了她的一张获奖照片,文章内容也只是介绍了蒋勤勤夫妇获奖一事,没有进行广告宣传,没有侵害蒋勤勤肖像权。蒋勤勤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事实依据,即使我们在微信、微博等平台发布了涉案文章,其浏览量也很小,存在时间很短,没有对蒋勤勤造成负面影响,文章中也没有对蒋勤勤的负面评价。蒋勤勤公开道歉的要求缺乏合理性。蒋勤勤主张经济损失和维权成本明显过高,她缺乏相关的证据。蒋勤勤在2010年以后没有作品,也没有获奖,故其知名度不高。综上不同意蒋勤勤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蒋勤勤系演员,曾主演《乔家大院》、《苍天有泪》、《一个勺子》等多部作品。2016年蒋勤勤发现中进公司使用其肖像,认为侵犯了自己的肖像权,遂于2016年6月13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相关网页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庭审中,蒋勤勤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16)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50512号公证书(附光盘一张),以证明中进公司使用蒋勤勤的肖像对中进公司的产品在网上进行商业宣传。包括2014年12月3日在第三方网站上发布一篇文章,用到蒋勤勤二张照片;2014年11月30日在中进公司微信公众号上发布一篇文章,用到蒋勤勤照片两张。中进公司表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公证程序有瑕疵,同时涉案的图片是为了正面宣传蒋勤勤而使用,不是商业推广,不影响蒋勤勤个人形象,此外微信公众号上的文章浏览量很低,影响极小。蒋勤勤还提交了公证费的发票联一张,证明自己维权开支,中进公司认可发票联的真实性,但认为该发票联显示的公证费不仅包括对中进公司的网页进行保全的费用,还包括对其他公司的网页进行保全的费用,不能准确代表本案保全的支出。此外,双方均确认涉及侵犯肖像权的图片已经在2016年6月份全部从网上撤下。上述事实,有发票联、网页截图、(2016)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50512号公证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图片分别发布在中进公司的微博和微信公众号上,以及案外人经营的网站上。依据蒋勤勤本人面貌特征与其提交的证据与涉案照片中的人物图像相对比,以一般人的认知标准,可以认定争议图片确系蒋勤勤之照片。结合图片所配文章,从内容上看系推广、宣传中进公司销售的产品,在页面上还登载有中进公司的联系电话和地址,可以认定中进公司未得到蒋勤勤的允许,擅自使用蒋勤勤的肖像对公司产品进行推广宣传,已经构成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肖像的情形,中进公司理应承担侵权责任。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从侵权时间上来看,虽然中进公司擅自使用蒋勤勤肖像的时间超过一年,但蒋勤勤起诉后短时间内即停止了侵权行为;从侵权方式来看,中进公司使用蒋勤勤的照片社会影响力较为有限;从侵权后果上看,蒋勤勤既不能举证证明其具体的经济损失,也不能证明中进公司的行为对其社会影响、公众评价产生了负面作用;同时,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中进公司因上述侵权行为大量获利。依据上述关于侵权行为的分析,中进公司主观恶意较轻,且未对蒋勤勤造成巨大影响,故本院驳回蒋勤勤主张的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开向其赔礼道歉并承担道歉所需费用的请求。关于损失赔偿一节,蒋勤勤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本院酌情确定由中进公司赔偿蒋勤勤损失2.2万元。最后,针对维权成本问题,蒋勤勤只提交了公证费发票,而该发票涉及到对包括中进公司在内的多家公司的证据保全,故本院对蒋勤勤主张的维权成本予以调整,仅支持2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中进百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勤勤经济损失二万二千元、维权开支二百六十六元。二、驳回原告蒋勤勤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如被告天津中进百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向原告蒋勤勤支付全部款项,则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加倍向原告蒋勤勤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七十五元,原告蒋勤勤负担三百三十五元(已交纳),被告上海中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三百四十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怡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