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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1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聂永平、罗桂红(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聂永平,罗桂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民初571号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路631号。法定代表人吴坚强,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桂云,该行资产管理中心员工。被告聂永平。被告罗桂红(被告聂永平之妻)。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农商银行)诉被告聂永平、罗桂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开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存根、贺素平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王卫担任记录,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邓桂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永平、罗桂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峰农商银行诉称,被告聂永平于1992年12月23日至2003年11月20日向原告下辖的原永丰信用社立据借款4次,借款本金12753元,分别约定了借款利率和偿还期限,被告仅偿还本金393元和部分利息。贷款现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聂永平、罗桂红系夫妻,结欠原告的贷款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聂永平、罗桂红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2360元及至2016年2月28日止的利息16845元和后段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双峰农商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合法主体资格;2、2014年7月14日中国银监会��南监管局下发的《关于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的事实;3、借据4份,用以证明被告聂永平于1992年12月23日至2003年11月20日向原告下辖的原永丰信用社借款12753元,尚结欠借款本金12360元的事实;4、中国人民银行双峰县支行批复双峰县农村信用社历年贷款利率调整表复印件一份及利息计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国家政策规定的利率承担贷款利息的事实,且被告所借本金12360元计算至2016年2月28日止的利息为16845元的事实;5、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聂永平、罗桂红未进行答辩,在举证��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分析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2、3、4、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聂永平于1992年12月23日至2003年11月20日向原告所辖的原永丰信用社立据贷款4次,贷款本金12753元,其中:1、1992年12月23日,被告聂永平向原告下辖的原金田信用社立据贷款530元,约定月利率12.0‰,约定1993年12月23日到期;2、1992年12月28日,被告聂永平向原告下辖的原金田信用社立据贷款2323元,约定月利率12.0‰,约定1993年12月30日到期,1997年10月12日偿还本金393元,尚结欠1930元,利息已清偿至1997年10月12日;3、1999年8月1日,被告聂永平向原告下辖的原永丰信用社立据贷款9000元,约定月利率7.3125‰,���定2002年8月1日到期;4、2003年11月20日,被告聂永平向原告下辖的原永丰信用社立据贷款900元,约定月利率6.6375‰,约定2003年12月31日到期。贷款现已到期,经原告催讨,被告聂永平一直没有偿还剩余贷款本息,至2016年2月28日止被告聂永平、罗桂红共结欠原告贷款本金12360元,利息16845元。另查明,被告聂永平、罗桂红系夫妻,结欠原告的贷款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2014年7月14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下发《关于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意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47个分支机构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仅债务由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该行已于2014年7月25日开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聂永平、罗桂红对所欠原告贷款本息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原告双峰农商银行所辖的原永丰信用社与被告聂永平所订的借款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聂永平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并返还借款,被告聂永平未按约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显属违约。被告聂永平、罗桂红系夫妻,结欠原告的贷款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聂永平、罗桂红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永平、罗桂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2360元,至2016年2月28日止的利息16845元,从2016年2月29日起的利息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聂永平、罗桂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开海人民陪审员  熊存根人民陪审员  贺素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 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