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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胡某与龚某、龚明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龚某,龚明飞,张菊英,龚润鑫,陈凤珍,龚汉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592号原告:胡某。法定代理人:胡卓。委托代理人:程科游,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某。被告:龚明飞。系被告龚某父亲。被告:张菊英。系被告龚某母亲。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向东,蕲春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龚润鑫。被告:陈凤珍。被告:龚汉林。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国宏,蕲春县漕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胡某因与被告龚某、龚明飞、张菊英、龚润鑫、陈凤珍、龚汉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胡卓、委托代理人程科游,被告龚某、龚明飞张菊英及其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宋向东,被告龚润鑫、陈凤珍、龚汉林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郑国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2014年10月11日晚7时,被告龚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刘河桥头向刘河村方向行驶,至刘河建行门口路段时,将路边行走的原告撞伤。原告经治疗后鉴定为伤残9级,护理日120天,因被告龚某驾驶的肇事摩托车系向同学被告龚润鑫借用,该车系被告龚汉林和陈凤珍所有,没有购买任何保险。现因赔偿金额上不能达成一致,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04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9408元、护理费9445元、交通费6354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共计15985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龚某、龚明飞、张菊英辩称:1、原告居住地为刘河镇凉亭村三组;2、原告诉请中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业标准计算。被告龚润鑫、陈凤珍、龚汉林辩称:1、同意被告龚某、龚明飞、张菊英答辩意见;2、本案各被告应当是过错责任而不是共同责任;3、本事故无公安机关事故认定,而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不妥,无法查清事故原因,应当适用公平原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及监护人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及6被告户籍证明共8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证明书1份、交警对胡家齐、龚某询问笔录各1份,原告代理人对被告陈凤珍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龚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车主为龚汉林。3、蕲春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用发票2份总金额558.30元及CT检查报告单1份;武汉协和医院门诊费用发票1份金额80元;刘河镇卫生院门诊费用发票2份总金额49.82元;北京同仁医院门诊费用发票2份总金额114.50元及门诊病历1本;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门诊费用发票3份总金额206元;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门诊费用发票2份总金额132.19元及门诊病历1本;同济医院门诊费用发票10份总金额8291.66元及门诊病历2本,住院费用发票2份总金额22613.××情诊断证明单2份、出院记录2份、住院费用明细清单2份、MR诊断报告单1份、CT报告单3份。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情况。4、蕲春县正路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护理时间为120天。5、蕲春县刘河自来水厂开户凭证、水费结算单、收据各1份,蕲春县刘河镇刘河初级中学出具的就读证明1份,蕲春县刘河镇凉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1份。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自2013年开始一直居住生活在城镇。6、湖北孺子牛鞋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母亲张先英签订的临时用工协议书1份,职工工资表12份,拟证明原告父母收入来源于城镇。7、蕲春县正路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费用发票1份金额1300元。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情况。8、交通费用发票若干,金额6254元。拟证明原告因本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龚某、龚明飞、张菊英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反应责任情况;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转院治疗无证明,异地治疗扩大了损失;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9级伤残无法反应原告原始视力是如何确定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涉及内容在事故发生之前,与本案无关联;证据7鉴定费用发票无异议;证据8交通费用,其异地治疗产生的交通费用因无转院证明,故不能认定。被告龚润鑫、陈凤珍、龚汉林质证意见:我方同意前三被告的质证意见,补充意见为,证据2中交警的询问笔录和事故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被告陈凤珍的调查笔录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当时调查人没有出示证件,也没有明示身份,且调查人与本案无关联;证据4中的护理时间已经重新鉴定更改了。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原告代理人对被告陈凤珍调查笔录因系复印件,且未提供原件核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被告龚明飞申请,本院对外委托鉴定后,确认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护理日为60天,六被告对伤残等级虽仍然持有异议,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重新鉴定的结论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8,因存在大量连号出租车费用定额票据及部分客运票据无法反应乘车时间的问题,考虑到其异地治疗、鉴定的必要,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龚某、龚明飞、张菊英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证据1,原告胡某及家庭成员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刘河镇凉亭村三组,其家庭成员共5人,户主胡卓系农业人口;证据2,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发票1份,证明被告因本案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经常居住地在刘河镇凉亭村;证据2无异议。被告龚润鑫、陈凤珍、龚汉林质证意见: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龚某、龚明飞、张菊英提供的两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据1户籍证明,因原告已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龚润鑫、陈凤珍、龚汉林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查明:2014年10月11日,被告龚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胡家齐等3人由刘河桥南至刘河孺子牛方向行驶,大约19时40分许,行驶到刘河政府路路口路段时,将行人原告胡某撞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警,直至2014年10月13日,原告之父胡卓才向交警部门书面报警,2015年3月6日,蕲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青石中队以事故发生后,双方自行撤离现场,导致事故因现场变动证据遗失,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为由,出具蕲公交青(2014)第1011号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蕲春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558.30元,后因伤情严重转入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2次,共26天,在该院产生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30905.08元,出院后原告先后在武汉协和医院、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广州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北京同仁医院、蕲春县刘河镇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2015年5月5日,原告胡某之父胡卓委托蕲春正路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胡某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时间进行鉴定,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该鉴定所于2015年5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胡某伤残等级为9级,护理时间为120天。收到鉴定意见后,因原告的赔偿问题各方不能协商一致,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龚明飞于2015年11月2日以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对外委托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重新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30日出具了黄博法医(2015)临鉴字第9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伤残程度为9级,伤后护理期限为60日。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同时原告亦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后期医疗费用鉴定的申请,在本院司法技术科对外委托鉴定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月4日撤回鉴定申请。另查明:原告胡某就读于蕲春县刘河镇初级中学,户籍地为蕲春县××凉亭村××组,2013年其父胡卓在刘河镇××组新建私宅后(位于刘河镇派出所后),全家随之搬迁居住生活。被告龚某系被告龚明飞、张菊英之子,被告龚润鑫系被告陈凤珍、龚汉林之子,其二人系同学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龚某驾驶的肇事二轮摩托车系向被告龚润鑫借用,该车系被告龚汉林、陈凤珍出资购买,未依法办理车辆登记,亦未投保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后,被告龚明飞为原告胡某垫付费用4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起事故责任的划分问题;二、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问题;三、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现评析如下:一、关于本起事故责任的划分问题。被告龚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超载(人)上路行驶,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交通流量及道路通行条件来看,可以认定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尽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某受伤地点系机动车道,其作为行人在机动车道通行未注意安全,亦有过错,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故双方责任比例按二八分担。二、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问题。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认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胡某主张医疗费用33045.89元,本院结合其伤情及诊疗的必要,对其在蕲春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558.30元和武汉同济医院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30905.08元,共31463.38元予以确认。其出院后在多处进行门诊治疗,部分医疗机构无门诊病历,且缺乏异地检查治疗必要性的证据支持,故对其他医疗机构门诊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胡某实际住院26天,计算为1300元(50元/天×26天),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需要及医嘱,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4、护理费,依据重新鉴定意见原告伤后护理日为60天,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4722.58元(28729元/年÷365天/年×6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胡某伤残程度构成9级,其户籍登记虽为农业人口,但其自2013年起就迁居至刘河镇城区居住、就读,故其主张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法计算为99408元(24852元/年×20年×20%]。6、交通费,原告主张多处医疗机构门诊治疗而产生的交通费用共计6354元,因缺乏异地检查治疗必要性的相关证据,故由此产生的交通费用系扩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合理治疗、鉴定等必然会发生交通费损失,结合其居住地、就医时间地点等,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1300元,有鉴定费用票据为证。被告龚明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重新鉴定,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本案实际产生鉴定费用3200元,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7000元的诉请过高,根据原告受伤害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侵权人过错程度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认定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47693.96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损失为120000元,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外损失为27693.96元。原告诉请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三、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我国法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龚某驾驶的肇事摩托车系被告陈凤珍、龚汉林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凤珍、龚汉林作为该机动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负有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其二人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亦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即不能获得交强险赔偿的利益,故被告陈凤珍、龚汉林应当按已投保交强险情形下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的计算方式确定的数额来承担赔偿责任,共同赔偿原告胡某经济损失120000元。被告龚某作为侵权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由于事故发生时被告龚某不满18周岁,虽然在诉讼期间已满18周岁,但其监护人及原告均未举证证明其有经济能力,故依法应当由原监护人即被告龚明飞、张菊英共同向原告胡某承担该民事责任。同时,被告陈凤珍、龚汉林之子被告龚润鑫作为肇事车辆使用人对车辆负有管控义务,其擅自向无驾驶资格的被告龚某出借肇事车辆,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胡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7693.96元,应由被告龚润鑫和被告龚某共同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22155.17元。本院确认被告龚润鑫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5538.79元,被告龚某的原监护人即被告龚明飞、张菊英共同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6616.38元,其中被告龚明飞已支付的鉴定费用2000元及向原告垫付费用40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龚明飞、张菊英尚应共同赔偿原告胡某经济损失10616.38元。被告龚润鑫抗辩被告龚某擅自拿走肇事摩托车钥匙,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凤珍、龚汉林和被告龚明飞、张菊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胡某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龚润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538.79元;三、被告龚明飞、张菊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胡某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0616.38元;三、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9.26元,由被告陈凤珍、龚汉林、龚明飞、张菊英共同连带负担900元,被告龚润鑫负担41.55元,被告龚明飞、张菊英共同负担79.65元,由原告胡某负担178.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敏人民陪审员  骆荣华人民陪审员  胡爱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甘 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