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碑民初字第5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兴民与被告陕西亚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民,陕西亚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碑民初字第5542号原告:张兴民,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西龙,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媛妹,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亚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朱雀大街151号。法定代表人:姚亚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长勋,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建华,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兴民与被告陕西亚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西龙、王媛妹与被告陕西亚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长勋、史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民诉称,2014年9月24日,其受雇开车前往被告西安市碑林区长乐坊街道长乐大厦小区送货,到达小区后,雇主马虎林、金阳搬运货物,其在楼下等待,货物运送完准备离开时,被告陕西亚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安称其在搬运货物过程中撞坏了该小区22楼内消防设施的玻璃,故此双方发生口角。继而被告公司保安陈艳达用甩棍砸碎了陕A515**汽车的前挡风玻璃及左后侧挡风玻璃,并击打原告头部,致其受伤。后送往西京医院治疗,诊断为原告头面部外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第10、11后肋骨骨折,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司法鉴定,原告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伤残等级属十级。陈艳达及彭刚作为长乐大厦小区保安,系被告陕西亚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两人在工作地点执行工作服务过程中,将原告殴打致伤,被告陕西亚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员工彭刚、陈艳达已经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并积极赔偿原告72001.3元,但原告损失共计168804.02元,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共65265.3元,修车费用4500元,营运损失171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被告陕西亚瑞物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是否应当承担用人单位侵权责任。用人单位责任,是指用人单位的员工在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由用人单位作为赔偿责任主体,为其工作人员按照过错大小对致害的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的是替代责任。至于本案,依照(2015)碑刑初字第00288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及处理过程来看,陈艳达、彭刚在执行保安职务时与原告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致原告受伤,对此双方都有过错。原告与陈艳达、彭刚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已就陈艳达、彭刚对原告侵权赔偿责任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已获得了约定的赔偿。但该协议内容并没有确认双方过错责任的比例且也没有被告陕西亚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参与,原告就对其实体权利直接与侵害人陈艳达、彭刚进行了处分,因此原告就同一事实再向侵权责任替代人陕西亚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侵权赔偿请求,构成重复诉讼,违反法定程序,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兴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20元退还原告张兴民。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磊审判员 李 杜审判员 吴海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