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1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成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刑初200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某,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现住济宁市任城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10月20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6]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日14时许,在济宁市任城区豪德商贸城C区3街2栋28号“济宁市任城区大成电动工具”店铺内外,作为店主的被告人成某某与顾客张某因买卖纠纷发生厮打,后被告人成某某将被害人张某身体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腰部的伤情属轻伤二级,面部伤情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成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成某、范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14时许,在济宁市任城区豪德商贸城C区3街2栋28号“济宁市任城区大成电动工具”店铺内外,作为店主的被告人成某某与顾客张某因买卖纠纷发生厮打,后被告人成某某将被害人张某身体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L4左侧横突骨折,伤情属轻伤二级,右眼周、鼻背部、右上唇软组织损伤,伤情属轻微伤。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成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张某医药费、误工费等所有经济损失共计85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成某、范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成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成某某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玉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