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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06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6民初458号原告:刘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高志伟,枣庄山亭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农村居民。原告刘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山亭区北庄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杨某乙。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吵闹,被告好吃懒做,对家庭不负责任。2015年5月,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诉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杨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出结婚证、(2015)山民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书各1件,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山亭区北庄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于2015年5月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原告举证及法庭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山亭区北庄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杨某乙。2015年5月,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山民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结婚自由,离婚亦自由。原告不愿同被告共同生活,两次起诉离婚,说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杨某甲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调解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毕玉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