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1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韩某甲与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494号原告韩某甲(曾用名韩晶)。委托代理人祝应茂、赵建华,海安县城东南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缪某(红)。委托代理人沈永勤,海安县洋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韩某甲与被告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友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应茂、被告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永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双方亲友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韩某乙。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充分,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经常争吵,未能真正建立夫妻感情,且被告与原告父母等不能共同生活,原告多次劝说,被告屡教不改,原、被告不能正常生活下去,双方多次协议离婚,因财产分割未能达成协议,后经法院调解维持婚姻关系现状,但双方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人的归各人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缪某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事实与实际不符。原、被告婚前基础是好的,双方于年月相识,经过一年半时间的相处,到1993年才领证结婚的,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并于1995年7月生一女韩某乙,双方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被告考虑到女儿已大了,将要成家,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海安县原南屏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韩某乙。婚后长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引发纠纷。2014年1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维持婚姻关系现状。后原告认为双方关系未有改善,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有着较好的婚姻基础,且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均为家庭而外出打拚,缺少交流导致双方产生矛盾,但双方之间的矛盾尚未到不可调和的地步。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分析认为,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希望原、被告能够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多从有利于家庭和社会稳定角度考虑,夫妻间多加强沟通和交流,互相信任。尤其是原告应当努力多从自身找原因,多检点自身的言行,与被告共同维护和建设家庭,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甲要求与被告缪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韩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员 史友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景和敏见习书记员 王泽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