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民终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宁夏江银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与徐小燕劳动争议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江银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徐小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1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江银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银川德胜工业园区新胜东路20号。法定代表人王友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进军,宁夏清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小燕,女,汉族,1980年9月5日出生,无业,住陕西省山阳县。委托代理人尤鸿觊,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夏江银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银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5)贺民初字第2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接受法庭询问。江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进军,被上诉人徐小燕的委托代理人尤鸿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6日,被告徐小燕到原告江银公司工作。被告工作期间,原告公司未给被告徐小燕办理养老、医疗、工伤保险等手续,也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7日,被告徐小燕在公司车间搬运玻璃时,不慎被倒下来的玻璃砸伤。被告徐小燕受伤后,被送往贺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踝关节损伤。被告共住院治疗10天,于2014年11月17出院,花费的医疗费全部由原告江银公司负担。2015年1月27日经贺人社伤险字(2015)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徐小燕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5年5月26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徐小燕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徐小燕于2015年6月29日向贺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解除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03602.25元。2015年8月14日,贺兰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贺劳人仲字第(2015)第1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二、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77003元,具体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81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481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481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6300元;(5)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因原告江银公司不服该裁决书,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不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下列工伤待遇共计77003元,具体如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48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48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8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3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被告徐小燕和原告江银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徐小燕在上班过程中受伤,经鉴定其所受事故伤害属工伤,应享受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待遇、工伤待遇等。庭审时原告公司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不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向法庭提交工资表证明被告徐小燕的月工资情况,被告对工资表上的数额认可并表示已经领取了工资,工资表上显示被告徐小燕2014年10月出勤20.5天,工资为1505元。因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因此被告徐小燕的月工资标准应以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2609元为准。因被告徐小燕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即23481元(2609元×9个月)。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因被告徐小燕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公司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481元(2609元×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481元。同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及《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相关规定,被告徐小燕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其中不稳定期2个月,恢复期4个月,故原告公司应向被告徐小燕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5654元(2609元×6个月),因被告徐小燕只主张了6300元,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工伤职工跨省易地安家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自治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发给六个月的安家费(含交通、食宿费)”,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交易地安家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易地安家费26092.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被告向法庭提交了鉴定费的收据,证明因鉴定伤残等级花费260元的事实,因被告所受之伤已被认定为工伤,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关于交通费,庭审时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交通费的发票或凭证,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宁夏江银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小燕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宁夏江银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徐小燕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48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48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3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共计77003元;三、驳回原告宁夏江银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江银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徐小燕2014年10月6日在上诉人公司上班,当月上班仅20天半,当月领取工资1505元。2014年11月7日徐小燕上班被玻璃砸伤,之后再无上班,徐小燕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本人工资指工伤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故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当月领取的1505元为计算依据,原审法院依据2063元计算,于法无据。此外,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未经鉴定,法院判决其停工留薪期工资6300元,显然违法。综上,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小燕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小燕在上诉人公司上班仅20天半,领取的工资为1505元,低于地区统筹工资。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徐小燕的月工资标准应以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2609元为准计算。上诉人主张应以被上诉人徐小燕上班当月领取的工资1505元计算各项赔偿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原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相关规定,并结合被上诉人徐小燕的诉请支持徐小燕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3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徐小燕的停工留薪期应进行鉴定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夏江银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雪梅代理审判员 张建国代理审判员 张旭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耿宇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