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8民初3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王某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8民初3525号原告黄某甲,男,195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理人黄某乙,女,196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陈心俊,上海广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8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黄某甲与被告王某赡养费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被告王某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户籍地虽在上海市静安区天目东路XXX弄XXX号,但自2002年起被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柳埠路XXX弄XXX号XXX室居住至今,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柳埠路XXX弄XXX号XXX室,属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法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宁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