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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6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川羌族自治县支行与袁明、董怡兰、高燕、马公炯、孙秀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川羌族自治县支行,袁明,董怡兰,高燕,马公炯,孙秀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6民初37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川羌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石泉南路49号。负责人杨豪,该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烨,男,生于1982年12月8日,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该行职工)被告袁明,男,生于1983年3月22日,汉族,住安县黄土镇。被告董怡兰,女,生于1987年12月14日,汉族,住安县秀水镇。被告高燕,女,生于1983年1月1日,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马公炯,男,生于1982年9月13日,汉族,住南部县火峰乡。委托代理人高燕,女,生于1983年1月1日,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系被告之妻)被告孙秀红,女,生于1975年9月18日,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川羌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北川支行”)与被告袁明、董怡兰、高燕、马公炯、孙秀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北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烨,被告袁明、董怡兰、高燕、马公炯的委托代理人高燕、孙秀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北川支行诉称:2014年3月,被告袁明、高燕、孙秀红组成商户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商户联保贷款。2014年3月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三被告自愿为彼此的贷款本金、利息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袁明、董怡兰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2014年3月7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袁明、董怡兰发放了贷款150000.00元,被告也开始按合同约定开始按月偿还贷款,但截止2016年3月7日,被告袁明、董怡兰就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至今尚欠原告本金88439.24元及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商量还款事宜,但均商量无果。因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袁明、董怡兰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88439.24元,并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及罚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高燕、马公炯、孙秀红对该笔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明、董怡兰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因被告袁明2014年做生意亏损,造成资金链断裂,故对原告的贷款无法按时偿还,希望原告能予以宽限还款期限。被告高燕、马公炯辩称:贷款是事实,逾期也是事实,但因被告袁明资金周转原因,未能按期归还贷款,希望原告能予以宽限还款期限。被告孙秀红辩称:与被告高燕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被告袁明、董怡兰、高燕、马公炯、孙秀红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邮储银行北川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向其发放最高额为人民币150000.00元的贷款,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袁明、董怡兰以进购瓷砖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150000.00元,并与原告邮储银行北川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期限自2014年3月至2016年3月,并约定了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被告高燕、孙秀红以其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为准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担保。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3月7日向被告袁明、董怡兰发放了该笔贷款人民币150000.00元。后被告袁明、董怡兰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至2014年12月,截止2016年3月7日该笔贷款到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8439.24元。原告多次找被告方协商还款事宜无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袁明、董怡兰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88439.24元,并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及罚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高燕、马公炯、孙秀红对该笔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还款流水清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邮储银行北川支行按照其与被告袁明、董怡兰的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袁明、董怡兰发放了贷款,被告袁明、董怡兰就应按照双方约定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被告袁明、董怡兰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袁明、董怡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8439.24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高燕、马公炯、孙秀红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自愿对被告袁明、董怡兰的该笔借款本金、利息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及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对被告高燕、马公炯、孙秀红对该笔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成安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明、董怡兰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其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川羌族自治县支行的借款本金88439.24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及罚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高燕、马公炯、孙秀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012元,减半收取1006元,由被告袁明、董怡兰负担。(受理费原告已垫付,执行时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又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