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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02民初2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乔志磊与王建军、富县瑞通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志磊,王建军,富县瑞通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02民初2415号原告乔志磊,男,汉族,1983年4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皖江,河南晖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军。被告富县瑞通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富县。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旭平,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志磊诉被告王建军、富县瑞通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志磊委托代理人彭皖江、二被告王建军、富县瑞通精细化工责任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旭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达成替被告向河南富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3万元的协议,约定由原告代被告向河南富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偿63万元工程款,并自清偿工程款之日起三个月内免息,超出三个月后按照每月2.8分计息。原告按照约定代被告向富恒公司清偿了63万元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清偿欠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6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6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建军、富县瑞通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该笔债务的形成是由于原告代替被告富县瑞通公司偿还了工程款,被告只同意偿还原告代偿的工程款63万元,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原、被告经协商约定,原告乔志磊代二被告支付其欠河南富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3万元。同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欠条中载明欠款形成事由为原告于2015年9月5日代替二被告向河南富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3万元,代替还款之日为欠款之日,自欠款之日起三个月内归还,三个月内免息,超出三个月之日起按照月利息贰分捌厘向原告支付利息。次日,原告代被告富县瑞通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河南富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3万元,河南富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收据。欠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依约还款,形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原告代被告王建军、富县瑞通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偿还63万元欠款的事实,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条等为证,且二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二被告在承诺的还款日期内未还款,逾期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本案款项为欠款,不应支付利息。经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约定了逾期还款按照月息2.8分支付利息,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约定利息过高,现原告要求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军、富县瑞通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偿还原告乔志磊6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6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4元、保全费392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江涛审 判 员  孙艳婷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雯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