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商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褚广武与孙延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广武,孙延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商初字第1127号原告褚广武。委托代理人张学朋,莱西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延新。原告褚广武与被告孙延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学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延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广武诉称,2014年12月16日,被告欠原告电缆款59300元,并当场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偿还24000元,剩余部分至今不予返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35300元。被告孙延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延新购买原告的电缆,截止2014年12月16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9300元,2014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货款59300元(伍万玖仟叁佰元)孙延新(签名)2014.12.16。”后,被告孙延新支付原告部分货款24000元,余款未支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欠原告货款353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付。被告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延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褚广武货款35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元,由被告孙延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鲁静人民陪审员 刘思君人民陪审员 姜维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少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