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2民初1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聂凤芝与张富春、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凤芝,张富春,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1153号原告聂凤芝,女,196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沙媛,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富春,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333号发展国际大厦12层。机构代码68461735-0。代表人王海松,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庆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聂凤芝与被告张富春、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辉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凤芝的委托代理人沙媛,被告张富春,被告渤海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庆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聂凤芝诉称,2015年10月28日9时0分,被告张富春驾驶豫N×××××号机动车与原告聂凤芝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聂凤芝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富春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豫N×××××号机动车在被告渤海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保险。现各方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富春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0000元;被告渤海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富春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渤海财险郑州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首先应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如超过保险限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另被告张富春在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渤海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在提供肇事车辆驾驶人合法、合规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且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诉请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9时0分许,被告张富春驾驶豫N×××××号雅阁牌轿车沿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化路与酒厂路交叉口西50米超车时,与原告聂凤芝骑行的由文化路北侧向南通过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聂凤芝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1日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5)第1028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富春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聂凤芝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聂凤芝被送至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6天,共计支付医疗费用4669.48元,支付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聂凤芝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商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60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参考意见,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聂凤芝因交通事故致右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后遗症,构成伤残十级。根据被鉴定人聂凤芝之伤情,大约需2个月护理期限。原告聂凤芝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聂凤芝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住院期间,被告张富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另查明,豫N×××××号雅阁牌轿车在被告渤海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度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5576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国家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每人每天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富春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富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张富春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根据肇事双方在本案中过错责任大小,依法确认被告张富春承担本案80%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张富春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渤海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张富春按事故比例承担,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聂凤芝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医疗费4669.48元、误工费10580.76元(25576元/年÷365天×151天)、护理费4204.27元(25576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住院26天)、营养费260元(10元/天×住院26天)、残疾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合计76946.51元。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均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渤海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按事故比例,被告张富春应承担1040元(1300元×80%),因被告张富春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故相折抵后,被告张富春应赔偿原告聂凤芝40元。关于二被告主张原告聂凤芝的伤残结论过高及误工期限计算过长的异议理由。本院综合分析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且二被告对其异议理由也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误工费系法定赔偿项目,亦是原告实际损失,综上,二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二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聂凤芝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6946.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帐户:户名:聂凤芝,帐号:41×××09,开户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北海支行);二、被告张富春赔偿原告聂凤芝鉴定费共计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聂凤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聂凤芝负担40元,被告张富春负担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