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民初字第1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唐家冲与范伟民、严子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家冲,范伟民,严子谞,严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民初字第1938号原告唐家冲。���托代理人郭永鸣,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伟民。委托代理人胡传喜,江苏金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子谞。委托代理人刘陆根,句容市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斌。委托代理人刘陆根,句容市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学府路64号恒顺尚都花苑5号楼。代表人毛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吉,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唐家冲与被告范伟民、严子谞、严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玉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郭永鸣、被告范伟民委托代理人胡传喜、被告严子谞和被告严斌的委托代理人刘陆根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吉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6日2时25分许,被告范伟民驾驶苏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句容市区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发地点,与位于道路上的行人苗阳、唐巧萍发生碰撞,致唐巧萍、苗阳受伤,车辆损坏,唐巧萍、苗阳后经句容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范伟民指使同车人严子谞驾车逃逸,范伟民后于2015年6月16日4时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6月23日,公安机关认定范伟民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苗阳、唐巧萍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严斌与被告严子谞是父子关系,被告严斌系该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严子谞系案发前该事故车辆的实际管理人。案发前,被告严子谞与被告范伟民在一起喝酒,被告严子谞作为该肇事车辆的实际管理人直接支配该肇事车辆,在明知被告范伟民大量饮酒的情况下,仍将车辆交给被告范伟民驾驶,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严重过错责任。被告严斌明知被告严子谞借用其车辆与朋友喝酒,仍将该肇事车辆借用给被告严子谞使用,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同样负有一定的过错。现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73540.57元【含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丧葬费25639.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770元、交通费2280.07元、住宿费2472元、伙食费14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73540.57元;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伟民承担70%���按份责任,被告严子谞和被告严斌承担30%的连带责任】并要求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范伟民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范伟民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赔偿40万元,其余的赔偿责任我方不再承担;2、本案事故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3、被告严斌作为车主,在案发前将自己所有的车辆交由其儿子严子谞管理使用,严子谞在管理使用该车辆中允许并将车辆交付给醉酒状态的范伟民驾驶,以致发生本案的事故,我方认为被告严斌、严子谞在车辆管理中存在严重过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4、对原告的赔偿明细没有异议。被告严子谞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请求依法驳回原��对我方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范伟民系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安机关并未认定乘坐人严子谞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责任;2、严子谞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具有机动车驾驶资质的范伟民明知自己酒后驾车,两眼高度近视又没戴眼镜的情况下,仍然主动要求驾车,同时违反规定在下雨的夜晚超速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严斌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严斌与严子谞系父子关系,该事故车辆购回后,一直由严子谞管理和使用,事发当晚,严斌在外地,并不知道车辆的使用情况,严斌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范伟民属于醉酒驾驶,我方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3000元,商业三者险部分不予赔偿,并且要求保留后期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2时25分许,被告范伟民醉酒后驾驶苏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句容市区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句容市区人民路中国农业银行人民路分理处大门西侧地段,与位于道路中间的行人苗阳、唐巧萍发生碰撞,致唐巧萍、苗阳受伤,车辆损坏,唐巧萍、苗阳后经句容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范伟民指使同车人严子谞驾车逃逸,范伟民后于2015年6月16日4时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6月23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伟民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唐巧萍、苗阳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苏A×××××号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严斌,被告严子谞系被告严斌之子,严子谞具有驾驶资质。该车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6月15日晚9时30分左右,被告严子谞驾驶苏A×××××号小型越野客车与被告范伟民等人一起吃宵夜,被告范伟民与被告严子谞均饮酒。宵夜至6月16日凌晨结束,被告范伟民驾驶苏A×××××号小型越野客车与被告严子谞等人一起离开宵夜地点,途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严子谞支付原告14340元。受害人唐巧萍,出生于1994年7月1日,系江苏农林职业技术学院2015级毕业生,2015年6月16日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原告唐家冲系唐巧萍父亲。2015年9月11日,原告唐家冲与被告范伟民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范伟民赔偿唐家冲因唐巧萍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万元,赔偿款给付完毕后,唐家冲(唐巧萍亲属)放弃再向范伟民索赔的权利。后被告范伟民实际支付原告40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按照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范伟民承担70%的责任,如果该数额超过40万元的话,超过部分仍然要求被告范伟民承担。2015年12月7日,本院以(2015)句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判决范伟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三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范伟民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打印件一份、被告严斌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打印件一份、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一份、死亡殡葬证一份、江苏农林职业技术学院毕业证书复���件一份、句容市公安局郭庄派出所证明一份、句容市郭庄镇端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范伟民提交的协议书一份、被告严子谞提交的句容市殡仪馆的发票一张、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本院调取的(2015)句刑初字第315号起诉书复印件一份、(2015)句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尸体检验报告一份、范伟民的陈述一份、询问笔录二份、讯问笔录四份、严子谞的询问笔录二份、时童的询问笔录二份、章苑的询问笔录二份、黎宁的询问笔录二份以及到庭当事人、代理人的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范伟民醉酒驾车致受害人唐巧萍死亡,原告作为受害人近亲属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公安机关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法律禁止酒后驾车,被告范伟民���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法律规定,仍醉酒驾车致损害发生,故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部分不予赔偿。本案事故致苗阳、唐巧萍两人死亡,本院酌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0元。被告严子谞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管理控制人,在明知被告范伟民饮酒情况下,仍允许其驾驶车辆,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范伟民赔偿80%,由被告严子谞赔偿20%。因原告已与被告范伟民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范伟民亦实际支付了约定的赔偿数额,原告未举证证明该协议存在可撤销或无效情形,故本院认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现原告仍主张被告范伟民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严斌承担赔偿责任,但��举证证明其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伟民醉酒驾驶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伙食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经审核,确认原告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686920元(认可原告主张的按照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20年)、丧葬费25639.5元(认可原告主张的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279元/年,计算六个月)、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酌定为5000元,合计717559.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55000元,超出部分的损失662559.5元由被告严子谞赔偿20%,计132511.9元。被告严子谞已支付原告14340元,故被告严子谞尚应赔偿原告118171.9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家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共计55000元;二、被告严子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家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共计132511.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4340元,尚应赔偿原告118171.9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范伟民、被告严斌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68元,由原告负担1051元,由被告严子谞负担300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31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严子谞与被告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承担的款项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玉婷代理审判员 奚俊杰人民陪审员 XX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章玮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