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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民终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尹鼎建与尹春宁、彭治贵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鼎建,尹春宁,彭治贵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民终16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尹鼎建。委托代理人尹西林。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尹春宁。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彭治贵。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秦怀勇,广西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尹鼎建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5)象民初字第1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高林、代理审判员杨寒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艳华担任记录。上诉人尹鼎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西林,被上诉人尹春宁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秦怀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尹鼎建与被告尹春宁系父女关系,被告尹春宁、彭治贵系夫妻关系。原告已退休,每月有退休金3000余元。原告妻子去世后,原告自己一人居住。原告诉称,由于自己年老,遂应被告尹春林的要求将自己的工资存折交其保管,从2010年8月至2015年5月,被告尹春林私自从原告工资账户中取走200490元。被告尹春林认可在2011年至2015年5月期间,原告有委托被告尹春宁帮其购买生活用品及支出日常伙食费,但这些费用开销都是由原告自己取现金交给被告,被告未曾保管过原告的存折。2015年7月24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的工资存款20049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主张被告尹春宁从2010年开始负责保管原告工资存折,并在保管该工资存折期间私自取走原告资金200490元。被告当庭否认存在保管原告工资存折的情况,而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账单只能显示原告工资存入及取出的金额和时间,无法证明被告从银行支取了原告的工资。原告自己书写的材料和原告妻子蒋秋英手写的生活账本,都是书写人的单方记录,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亦无法证明被告持有原告工资存折和被告存在私自支取原告工资的情况。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的工资存款20049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尹鼎建的诉讼请求。该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15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尹鼎建自行承担。上诉人尹鼎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是错误的。上诉人尹鼎建工资账户31×××82、31×××30是全州粮食局发放退体老干部的专用存折账户。自从2010年2月起,上诉人的工资就有3290元,并且享受每年13个月的工资。2011年2月10日,被上诉人在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瓦窑支行盗取上诉人4800元后,四年多时间连续取走173400元。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历史账单、被上诉人的取款签名笔迹都铁证如山地证明了是被上诉人所为。为了制止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的存款,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1日带领儿子尹西林,并请才湾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经理、会计、老同志作证,立下字据,禁止被上诉人尹春宁领取上诉人的工资。就是在这样的情况下,尹春宁还强行盗取了上诉人43500元工资存款。直到上诉人2015年6月12日补换存折,才中止了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工资存款的行为。被上诉人最后一笔取款发生在2015年6月8日,盗取的金额是4500元,上诉人的存折上只留下51.86元。所有这一切,人证、物证俱在,不容被上诉人抵赖。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对以上事实不认定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明显是错误的。上诉人已是92岁高龄的老人,要回养老活命钱是上诉人最大的心愿。二十多年来上诉人与儿子生活在一起,居住在自己的房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父女、女婿关系。被上诉人本应关爱、孝敬老人,但被上诉人为了侵吞钱财,逼迫上诉人搬迁到别处居住,霸占上诉人财产。综合以上两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工资账户取走168100元、侵占上诉人妻子蒋秋英过世抚慰金24082元,判决将上述款项归还上诉人。本院当庭向上诉人尹鼎建释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之规定,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在二审中增加“要求被上诉人尹春宁、彭治贵返还侵占妻子蒋秋英过世抚慰金24082元”的请求,本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上诉人尹鼎建可以另行起诉。被上诉人尹春宁、彭治贵口头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上诉人尹鼎建对一审查明事实部分有以下异议:一、钱都是被上诉人取出来的;二、被上诉人称未曾保管过上诉人的存折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尹春宁、彭治贵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尹鼎建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和提供的新证据:一、广西全州县才湾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诉人的工资卡号,证实上诉人将从前的存折换成了银行卡,之后的工资都打在这张卡上。二、被上诉人从上诉人的银行卡取走2400元的记录以及2011年至2015年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取款凭条共计五十六张,拟证实被上诉人在2011年取走了34900元、2012年取走15000元、2013年取走7000元,2014年取走69100元,2015年取走39700元,同时证实被上诉人尹春宁、彭治贵盗取上诉人尹鼎建、蒋秋英的工资存款。三、2014年12月11日尹鼎建写的《解除委托和代理关系的声明》,证实被上诉人侵吞上诉人的钱。被上诉人尹春宁、彭治贵对上诉人尹鼎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对广西全州县才湾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异议,认可钱确实打在银行卡里。二、对于取款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请款签字的人是尹鼎建,这些取款凭证并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二人取走的钱。三、不清楚《解除委托和代理关系的声明》上的签字是否为尹鼎建的亲笔签名,也不清楚是否是尹鼎建的真实想法。被上诉人尹春宁、彭治贵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和提供的新证据:一、(2012)象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2013)桂市民四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是父亲尹鼎建与尹西林夫妇的合同纠纷案,是关于房子的问题。二、(2014)象法执字第822号执行裁定书,涉及房产份额的变更。三、父亲尹鼎建写的关于逆子尹西林的犯罪事实以及房屋使用协议。以上三组证据证实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尹西林的为人。四、飞机票和尹春宁带父亲尹鼎建去北京、巴马旅游的照片,证实父亲尹鼎建以前的身体很好,但现在却变成了这样。上诉人尹鼎建对被上诉人尹春宁、彭治贵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对判决书、机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被上诉人要证实的内容有异议;二、房屋使用协议以及关于尹西林犯罪事实的材料与本案无关。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尹鼎建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对五十六张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取款凭条进行笔迹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向上诉人释明笔迹鉴定的相关事项,但上诉人尹鼎建未在规定期限提交银行取款凭条原件,本院对于其笔迹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综合各方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分析和认定:一、被上诉人对广西全州县才湾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于该份证据予以认可。二、关于银行取款凭条。被上诉人对于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于真实性予以认可。被上诉人虽然称因银行取款凭条上有“尹鼎建”的签名,故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二人取走的钱,但上诉人尹鼎建却否认了取款凭条上为本人亲笔签名。本院认为,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承担了不能鉴定的不利后果。但因银行取款凭证对本案的案情有一定影响,故本院将结合本案其它证据材料综合考虑。三、关于《解除委托和代理关系的声明》。在2016年4月13日询问笔录中,上诉人尹鼎建亲自认可该份声明书为本人所写,是本人的真实意愿。因此,虽然被上诉人对该份声明予以否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委托人有随时解任受托人的权利,故本院对于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四、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对(2012)象民初字第416号、(2013)桂市民四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2014)象法执字第822号执行裁定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三份法律文书与本案无关,本院酌情参考。五、房屋使用协议、关于尹西林犯罪事实的材料、飞机票以及照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一、关于钱是否都是被上诉人取出来的问题。2016年4月13日,上诉人尹鼎建对本院抽取的九张银行取款凭条进行笔迹辨认,认可了九张取款凭条中有不是本人亲笔签名的取款凭条。因此,在上诉人未提供更加确切的证据证实其工资存款不是本人所取的情况下,本院对于上诉人的这一异议不予认可。二、关于被上诉人尹春宁是否保管过上诉人尹鼎建存折的问题。1、本院在二审庭审中询问被上诉人尹春宁的取钱经过。被上诉人尹春宁称“取钱都是经过父亲同意的,取款凭条有些是上诉人尹鼎建签的,有些不确认。”被上诉人这一描述与其在一审庭审中否认其帮尹鼎建领取工资及高补贴(一审卷宗第四十一页)陈述的相悖,也与尹鼎建本人在询问笔录中称的“写了声明之后没跟与尹春宁去取过钱”不符;2、本院提取了广西农村信用社2014年12月20日的取款凭条、2015年1月19日取款凭条、2015年2月12日取款凭条、2015年3月12日二张取款凭条、2015年3月27日取款凭条、2015年4月25日取款凭条、2015年5月18日取款凭条、2015年6月8日取款凭共计九张给上诉人尹鼎建辨认。尹鼎建本人称除去2015年3月12日交易金额为9000元的取款凭条是本人亲笔签名外,其余八张皆不是本人签名,这说明尹鼎建并没有去银行柜台支取以上八笔款项。但广西农村信用社卡折对账单(一审卷宗第二十四页)上却发生了以上八笔支取业务,且八张取款凭条上日期、金额与卡折对账单上的日期、金额一一对应;3、2011年5月15日,上诉人尹鼎建亲笔书写了一份授权尹春宁管理上诉人吃住行等生活、存折、现金和其他一切事物委托书,说明了被上诉人尹春宁对上诉人工资卡是有管理权的,且尹春宁在2016年4月12日、4月13日的询问笔录中均认可2011年5月15日至2015年6月一直都是被上诉人自己及丈夫管理上诉人尹鼎建的生活;4、从八张取款凭条上“尹鼎建”三个字与尹鼎建本人在本院庭审笔录、询问笔录中的签名来看,二者存在差别;5、上诉人尹鼎建亲笔书写了《解除委托和代理关系的声明》,并想交给除了尹春宁以外的其他三个儿子保存。如果上诉人尹鼎建自己拿着存折,就没有必要写这份声明,因为钱掌控在上诉人尹鼎建自己手上,被上诉人尹春宁挥霍不了;如果存折在其他儿子手上,声明书应该针对其他人并且交给尹春宁及另外两个儿子留存。以上5点分析的相互印证,从现有的证据可推出:被上诉人尹春宁曾经保管过上诉人尹鼎建的存折的可能性要大于没有保管尹鼎建存折的可能性。现上诉人尹鼎建提供了若干证据证实了其主张,被上诉人尹春宁虽然否认,但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与本案有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存折可能在他人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被上诉人尹春宁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另查明:2014年12月11日,尹鼎建亲笔书写了一份《解除委托和代理关系的声明》,声明书上记载:“由于我女儿尹春宁没经本人同意,挥霍浪费本人工资收入,随意支出金钱,造成本人生活医治困难,现解除我与她之间一切委托和代理关系,责令他交回我本人的工资存折和一切现金,她在外的一切与我无关(从2014年12月止),否则报警。”一审查明的其它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尹春宁、彭志贵是否应该返还上诉人尹鼎建168100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2011年5月15日,上诉人尹鼎建亲笔书写了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尹春宁管理上诉人尹鼎建吃住行等生活、存折、现金和其他一切事物。2014年12月11日,尹鼎建又亲笔书写了一份《解除委托和代理关系的声明》,解除了上诉人尹鼎建与其女儿尹春宁的委托关系。可见,上诉人尹鼎建与被上诉人尹春宁的委托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11年5月15日至2014年12月11日。在这一段时间内,被上诉人尹春宁支取上诉人尹鼎建的工资,管理上诉人尹鼎建生活、资金是经上诉人尹鼎建准许的。至于被上诉人在这一期间是否对上诉人的工资进行了合理的管理与支配,因双方均未提交相关的开支账本,上诉人尹鼎建年纪已高记不清楚,本院已无法逐一核查。本案虽然是财产纠纷,但上诉人尹鼎建与被上诉人尹春宁是亲生父女,始终存在依附于身份关系,具有家事纠纷非契约性、伦理性、私密性等特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比较复杂,不能简单、机械地做出的判断。综上,本院对于上诉人尹鼎建请求返还2011年5月15日至2014年12月11日其工资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尹鼎建请求其与被上诉人尹春宁解除委托关系之后,被上诉人尹春宁应返还给上诉人尹鼎建的工资款项予以支持。2014年12月11日,上诉人尹鼎建与被上诉人尹春宁解除了委托关系。依据广西农村信用社卡折对账单的记录与上诉人尹鼎建否认为本人取款的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6月8日的八张取款凭条,本院认定从双方解除委托关系之后至被上诉人尹春宁最后的一次取款这一期间内上诉人尹鼎建的工资损失为:2014年12月20日3800元、2015年1月19日10500元、2015年2月12日3800元、2015年3月12日2000元,2015年3月27日5000元,2015年4月25日3000元、2015年5月18日1900元、2015年6月8日4500元,以上合计34500元。故,被上诉人尹春宁、彭治贵应返还给上诉人尹鼎建的工资存款为人民币34500元。羊有跪乳之恩,鸦有反哺之义。本院希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要因本案而相互背离,正所谓骨肉之情,无绝也。上诉人尹鼎建已是鲐背之年,望被上诉人能体谅父亲的处境,继续支持、关爱父亲,令他能安享晚年,尽为人子女之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实体处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5)象民初字第151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尹春宁、彭治贵返还给上诉人尹鼎建工资款人民币34500元;三、驳回上诉人尹鼎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154元(上诉人尹鼎建已预交),由上诉人尹鼎建负担1077元,被上诉人尹春宁、彭治贵负担10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50元(上诉人尹鼎建已预交),由上诉人尹鼎建负担2125元,被上诉人尹春宁、彭治贵负担212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邹高林代理审判员  杨寒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艳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