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2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张家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2132号原告张家毅。委托代理人李艳,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涑河路21号。负责人王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光庆,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家毅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临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光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参加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4日。2015年9月21日22时,夏天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兰山区孝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与路沿石相撞,造成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夏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车损101863元。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186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及不计免赔属实,��告须提供证据证实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等信息不存在责任免除情形及构成保险责任情况下,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原告张家毅为其所有的鲁Q×××××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临沂支公司处投保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7375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8月14日24时止。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平安财保临沂支公司出具了保单。2015年9月21日22时许,夏天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临沂市兰山区孝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西安路交汇处右转弯时,与路沿石相撞,造成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认定书认定,夏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事故造成鲁Q×××××号小型汽车的损失,原告委托临沂市兰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该公司评估后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01863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本院委托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评估后出具了(2016)第FY1026号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价值为84244元。原、被告对此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评估价值过低,被告认为评估价值过高。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经庭审调查所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张家毅为鲁Q×××××号小型汽车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部分受损,投保车辆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事故造成鲁Q×××××号小型汽车的损失,有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2016)第FY102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为84244元。原、被告虽对此均提出异议,但该价格评估报告书系我院委托所作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完整、明确,评估结论具备客观性、中立性,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可作为认定本案投保车辆鲁Q×××××号小型汽车损失数额的依据,该项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01863元,对于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家毅8424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家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7元减半收取1169元,由原告负担21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9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337元(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临商银行金泰支行,账号:81×××31��,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孙 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杨丽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