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2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张炳桃与梁丽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炳桃,梁丽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2047号原告:张炳桃,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5505。委托代理人:陈伟强,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倩文。被告:梁丽嫦,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5486。委托代理人:陈跃龙,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法定代表人:黄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丽妍,该公司职员。原告张炳桃诉被告梁丽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建卿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炳桃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强、黄倩文,被告梁丽嫦的委托代理人陈跃龙,被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丽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炳桃诉称:2009年10月27日16时30分,被告梁丽嫦驾驶粤T/OW0**号二轮摩托车从华福路25号往西区方向行驶,行驶至小榄镇华福路23号对开路段时,与从右往左横过公路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腰部受伤。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认定,被告梁丽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炳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炳桃到中山市陈星海医院住院治疗1个多月,出院后仍需按医嘱定期检查、复诊。2014年12月24日,原告张炳桃再次住院行手术治疗,医嘱术后仍需后续治疗、复诊。2015年11月19日,原告张炳桃的损伤经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4995.93元、检查费711.7元(门诊医疗费)、鉴定费1500元、陪护费4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1.4元、残疾赔偿金54347.2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6856.25元。被告梁丽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原告张炳桃总损失的80%即101485元,另外,原告张炳桃因本案支出律师费5280元,被告梁丽嫦应承担的损失合计为106765元。由于被告梁丽嫦在被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故被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张炳桃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张炳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梁丽嫦赔偿原告张炳桃的损失合计101485元;2.被告赔偿原告张炳桃支付的本案律师费5280元;3.被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张炳姚明确其损失先由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连带全额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梁丽嫦承担80%,诉求变更如下:1.被告梁丽嫦及被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张炳桃损失合计84628.62元;2.被告梁丽嫦赔偿原告张炳桃损失38006.12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1.确认被告肇事车辆在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炳桃医疗费10000元,超出部分按比例计算。3检查费、放射费,不确认,原告张炳桃没有提交相应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等证据佐证是因本次事故产生费用。4.伤残鉴定费,不确认,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5.陪护费,本司仅确认原告张炳桃第一次住院护理费,第二次护理费没有医嘱,不予确认。6.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交强险限额。7.营养费,不确认,原告张炳桃已经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8.残疾辅助费,不确认,原告张炳桃没有提交相关医嘱,没有医嘱显示是必要支出。9.残疾赔偿金,原告张炳桃应提交户口本和身份证来佐证是城镇户口;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计算6000元;11.律师费,不确认,该费用为非法定赔偿项目。12.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梁丽嫦辩称:1.关于责任比例,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三七分。2.对赔偿项目意见:医疗费,第一次住院的检验费、检测费及放射费与本案无关,被告梁丽嫦不应赔偿。本人不承担原告张炳桃第二次住院治疗高血压的费用,也不赔付第二次住院已经由社保报销的医疗费;律师费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7日16时30分许,梁丽嫦驾驶粤T/OW0**号二轮摩托车从华福路25号往西区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小榄镇华福路23号对开路段时,与从右往左横过公路、由张炳桃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张炳桃受伤。2009年12月3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09)第B01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丽嫦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张炳桃驾驶自行车在道路上横过机动车道时不下车推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梁丽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炳桃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炳桃于2015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其后在诉讼过程中将诉求变更如上。又查明:张炳桃在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入中山市陈星海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12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5个月、住院期间陪住1人等。2014年12月24日,张炳桃入中山市陈星海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于2015年1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不适随诊。2015年11月25日,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张炳桃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此交通事故造成张炳桃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5707.63元(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医疗费,按单据),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住院共53天,酌情以100元/天计算),营养费酌定2000元,护理费4900元(按单据),伤残鉴定费1500元(按单据),辅助器具费64.4元(按单据),残疾赔偿金54347.22元(以广东省2015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为标准计算9年,九级伤残计20%),以上费用合计113819.25元。其中梁丽嫦已支付张炳桃的医疗费5000元。再查明:肇事车辆粤T/OW0**号二轮摩托车在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有关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交警部门认定梁丽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炳桃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T/OW0**号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应当依法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张炳桃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因张炳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应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确认减轻机动车一方2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梁丽嫦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炳桃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计为113819.2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来确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炳桃九级伤残,确实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张炳桃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张炳桃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计为123819.25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4570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53007.6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由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按该项限额赔偿10000元,超出的43007.63元,由梁丽嫦承担80%即34406.1元。2.护理费49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辅助器具费64.4元、残疾赔偿金54347.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70811.6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未超该项赔偿限额,应由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予以赔偿。因此,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应赔偿张炳桃的损失为80811.62元;梁丽嫦应赔偿张炳桃的损失为34406.1元,扣减其已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尚应支付29406.1元。综上,张炳桃要求梁丽嫦、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其中关于张炳桃主张成人裤22元、小便壶15元、律师费528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虽然没有医嘱需加强营养,但考虑张炳桃事故时的年龄及其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是受害者确定伤残等级必然支出的费用,属于人身伤亡的损失范围,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对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不赔偿伤残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80811.62元给原告张炳桃;二、被告梁丽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9406.1元给原告张炳桃;三、驳回原告张炳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2元,减半收取为1376元,由原告张炳桃负担139元(原告已预交121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907元,被告梁丽嫦负担330元(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建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岑广昌第9页共9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