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1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上海全盛物流有限公司诉邱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1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全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XX路XX号二幢楼四层417部位。法定代表人刘维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金慧霞,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松,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XX乡XX路XX号。委托代理人滕刚,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全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盛物流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邱松系上海A有限公司的职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从事驾驶员工作。2013年11月8日下午16时30分许,邱松驾驶上海A有限公司的货车至上海市松江区XX公路XX号“XX”物流园“宝湾”仓库内卸货。在卸货过程中,全盛物流公司工作人员驾驶的叉车无法驶入货车车厢,邱松遂上前帮忙,不慎受伤。2014年12月22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邱松的伤势进行鉴定后,出具复医[2014]伤鉴字第32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因意外致右拇指近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致右手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另遵医嘱择期拆除内固定,术后可予休息30日,营养20日,护理20日。原审法院另查明,事发前邱松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邱松于2014年4月14日经宝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因工致残九级。2015年8月17日,上海市社保中心宝山分中心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邱松因工伤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人民币(下同)、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5,025.6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216元,以上费用已获理赔。事发前邱松平均每月收入为4,380元;事发后邱松平均每月收入为705元。邱松诉称,其系货车司机,其将货物送至全盛物流公司仓库,全盛物流公司在叉车进入货车车厢卸货时,全盛物流公司的叉车工要求邱松帮忙推一把,期间由于叉车打滑,致邱松手指受伤。故邱松起诉要求全盛物流公司赔偿其医疗费21,927.64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36,000元、营养费3,200元、护理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182,107.64元。全盛物流公司辩称,不同意邱松的诉讼请求。邱松本次受伤是自己导致,不是公司过错造成。邱松驾驶其公司车辆到全盛物流公司处卸货,由于卡车不符合规格,车身过高,导致无法卸货。在全盛物流公司员工叉车进入车厢过程中,邱松上前推车,打滑后摔倒受伤。全盛物流公司已尽到了事后救助义务,而且邱松已获得了工伤赔偿。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全盛物流公司员工在驾驶叉车卸货过程中,邱松上前帮忙,以致自身受到伤害。现并无证据显示全盛物流公司员工有明确拒绝邱松的行为,且事发时全盛物流公司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故邱松的损伤应由全盛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法院确定全盛物流公司对邱松的损害后果承担完全赔偿责任。至于邱松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分述如下: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邱松的医疗费金额为21,917.64元,其中伙食费260.60元,属重复计算,应当剔除;已获理赔的医疗费5,025.62元,应予扣除。故确定邱松的医疗费为16,631.42元(21,917.64元-260.60元-5,025.62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邱松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可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邱松受伤后构成十级伤残,故邱松的残疾赔偿金为95,420元(47,710元/年×20年×10%)。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鉴定结论,邱松的休息期为5个月。至于收入状况,根据邱松提供的证据显示,邱松每月收入减少3,675元,故邱松的误工费为18,375元(3,675元/月×5月)。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的标准为每天20-40元。根据鉴定结论,邱松的营养期为80天。法院以每天30元标准,确定邱松的营养费为2,400元(30元/天×80天)。对于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邱松的护理期为80天。按照本市护工市场一般劳务报酬标准,确定邱松的护理费为2,400元(30元/天×80天)。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邱松的住院期间18天,并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20元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法院确定邱松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20元/天×18天)。对于鉴定费,邱松因本次伤害事件产生鉴定费2,000元,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邱松因本次意外受伤并致残,这对邱松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邱松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全盛物流公司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对于律师费,邱松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代理人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代理费属于邱松因遭受本次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法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律师费为4,000元。原审法院于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判决如下:上海全盛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邱松医疗费16,631.42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18,375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146,586.42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2元,由邱松负担710元,上海全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232元。原审判决后,全盛物流公司不服,上诉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成立帮工关系,被上诉人在看到上诉人员工开着叉车进入货车车厢过程中,贸然地立即上前推车,并马上受伤,整个过程很短。在此过程中,上诉人的员工并没有要求被上诉人上前帮忙,也根本来不及阻止被上诉人上前推的举动,故不能认定为帮工行为,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身承担。此外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由于在事发后被上诉人已离职,故不应得到支持。医疗费中应剔除医疗统筹支付部分,因为这不是当事人的实际损失。被上诉人邱松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邱松系在上诉人员工驾驶叉车卸货邱松上前帮忙过程中自身受到伤害。对被上诉人的这一损害后果,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是本案的首要争议焦点。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卸货是上诉人的义务,但由于被上诉人所驾车辆车身过高,不符合一般规格,导致上诉人的叉车无法驶入货车车厢,被上诉人遂上前推车,由于叉车打滑致被上诉人手指受伤。目前尚无证据表明系上诉人员工要求被上诉人帮忙推车,但也并无证据显示全盛物流公司员工有明确拒绝邱松的推车行为。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负责卸货的一方,确保卸货过程中的安全是其法定义务,然其在被上诉人上前推车时未明确拒绝,疏于观察,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故上诉人对此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而被上诉人作为具有独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又是货车驾驶员,应明知叉车在作业过程的危险性,然其忽视自身的安全,贸然上前推车,导致自己受伤,对此被上诉人也具有过错。现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确定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医疗费是否妥当是本案的又一焦点问题。首先关于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在一审中提供了居住证明、租赁合同、劳动合同、工资单、完税凭证等材料,上述证据材料足以表明被上诉人在城镇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实属正确,本院予以认同。其次关于误工费,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费也属正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即已离职没有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最后就医疗费问题,上诉人认为医疗统筹部分不应列入赔偿范围。对此本院认为,损害赔偿的原则之一是填平原则,即弥补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只有合理的损失才能列入赔偿范围。而医疗费中医疗统筹部分是指统筹地区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中扣除划入个人帐户后的其余部分,并非受害人的实际经济支出,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确定16,631.42元的医疗费有误,应扣除医疗统筹金额16,134.92元,实际为496.5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并据此对原审判决予以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887号民事判决为:上海全盛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邱松医疗费496.5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18,375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130,451.50元的60%即78,270.9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42元,由邱松负担1,576.80元,上海全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36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42元,由上诉人上海全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365.20元,由被上诉人邱松负担1,576.80元。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虎代理审判员 胡起达审 判 员 洪可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