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05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原告董海伟与被告赵爱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昂昂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海伟,赵爱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昂昂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初154号原告董海伟。委托代理人杨艳英,黑龙江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爱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昂昂溪支公司。负责人姚俊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柏涛,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海伟与被告赵爱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昂昂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丛龙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海伟及委托代理人杨艳英,被告赵爱红、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海伟诉称:2015年9月1日9时35分许,赵爱红驾驶黑BY00**小型轿车,在区府路海伟轮胎修理部门前辅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海伟轮胎修理部门前的墙体先碰撞失控后继续行驶撞击董海伟至台阶处,造成董海伟左腿骨折的后果。经昂昂溪区交警大队认定,董海伟无责任,赵爱红负事故全部责任。董海伟住于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小腿开放伤等,住院44天,于2015年10月15日出院。经鉴定董海伟所受伤为伤残十级,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为3000.00元等,交强险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仅赔偿10000.00元。故此,董海伟起诉要求赵爱红、交强险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及商业险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董海伟各项损失共计112230.00元,具体明细为:医疗费29525.03元、误工费15925.30元(44036.00元/年÷365天×132天)、护理费11470.24元﹝52333.00元/年÷365天×(10天×2人+60天)﹞、伙食补助费2200.00元(50.00元/天×44天)、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22609.00元/年×20年×10%)、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5262.00元(5160.00元+102.00元)、后续医疗费3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9000.00元、复印费29.00元、辅助器械100.00元,其中已扣除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赵爱红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事故当天其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董海伟损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肇事车辆仅在其公司承保交强险,在肇事者行驶证、驾驶证有效的前提下,对董海伟的合理请求予以赔偿。其公司已经预先赔付给董海伟医疗费10000.00元。其公司不同意承担伤残赔偿金,申请法院委托重新鉴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庭后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辨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其公司可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将保险金赔付给董海伟。董海伟的赔偿应当先由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予以赔偿。关于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的承保范畴不同意承担。原告董海伟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病案一份、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诊断书一份、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医院医疗门诊费票据两张、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医疗门诊费票据两张、齐市中医医院医疗门诊费票据一张、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医疗住院费票据一张、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费用明细表一份证明问题:董海伟因此次事故入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44天,医疗费总计29525.03元。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代理人表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病历看出董海伟内固定物依然在位,明显未到医疗终结期,故董海伟提供的材料可证明其伤残不成立。赵爱红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代理人表示同意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代理人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赵爱红、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代理人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代理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董海伟提交的住院病案、住院诊断书、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医院医疗门诊费票据两张、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医疗门诊费票据两张、住院费票据及费用明细表均为原件可以相互佐证,故对以上证据及证明问题予以确认。对于董海伟出示的日期为2015年9月9日齐市中医医院医疗门诊费票据一张,该票据发生在董海伟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期间且董海伟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对此票据不予确认。(二)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昂昂溪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齐公交认字[2015]第23020520150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问题:赵爱红负事故全部责任,董海伟无责任。赵爱红、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赵爱红、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及证明问题予以确认。(三)董海伟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问题:董海伟是城镇户口,从事个体经营。赵爱红、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赵爱红、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及证明问题予以确认。(四)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齐安通司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及鉴定费检查票据两张证明问题:鉴定结论及董海伟的鉴定费用为5160.00元,鉴定检查费用为102.00元。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代理人表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用不在交强险承保的范畴内,鉴定报告中写明在场人员为中保工作人员并非其公司工作人员,鉴定结论中写明现可医疗终结,又写需要二次手术,明显存在矛盾,鉴定意见描述,董海伟左踝关节活动度为0°,董海伟依然可以行走,明显与事实不符。赵爱红、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代理人表示同意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代理人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检查费票据均系正规有效票据,故予以确认。司法鉴定意见书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五)交通费票据五十张、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出具的病案科医疗门诊票据及购买拐杖票据一张证明问题:董海伟支出交通费500.00元,病案复印费29.00元,购买拐杖费用100.00元。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代理人表示交通费票据为连号,明显为一次性购买,伤者住院期间不可能产生交通费,其公司同意住院期间每天按3.00元支付。对复印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此费用不在交强险承担范围内。购买拐杖收据非正规票据,不予认可。赵爱红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代理人表示同意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代理人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复印费票据为正规票据,故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票据及购买拐杖收据,董海伟未能明确说明该票据产生的具体情况,赵爱红、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又不认可,故对交通费票据及购买拐杖收据不予确认。被告赵爱红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一份。证明问题: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综拓业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昂昂溪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0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董海伟、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代理人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代理人对该份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赵爱红提交了两份保险单原件,且两家保险公司对保单均予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二)借据两份证明问题:赵爱红曾给付董海伟8000.00元。董海伟、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两张借据借款人处均为董海萍签字,但董海伟对此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代理人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车险人伤理赔告知书、机动车辆保险住院人伤查勘报告、董海伟足部影像片复印件各一份(复印件)、重新鉴定申请书一份。证明问题:告知书证明其公司已告知董海伟若进行鉴定需提前告知其公司。人伤查勘报告证明董海伟在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和姐姐护理,其姐姐从事手机店个体经商业,护理费不应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其公司认可一人按批发零售业标准,一人按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影像片证明董海伟踝关节功能丧失,是由于内固定物在位产生的影响,董海伟的十级伤残不成立。重新鉴定申请书望法院酌情处理。董海伟代理人表示告知书、人伤查勘报告及影像片,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均未提供原件,其不予质证,重新鉴定申请书当庭提交,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不符合重新鉴定的规定,该鉴定为昂昂溪区交警大队委托所作,其不同意重新鉴定。赵爱红表示对该组证据无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告知书、人伤查勘报告及影像片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均出示复印件且董海伟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确认。对于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经审查该鉴定意见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且本院在向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时已将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一并向其送达。直至开庭前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仍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当庭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庭后赵爱红向本院提交了其机动车驾驶证及牌号为黑BY00**机动车行驶证,两份证件均为有效证件。经审核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9月1日9时35分许,赵爱红驾驶黑BY00**小型轿车在区府路海伟轮胎修理部门前辅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海伟轮胎修理部门前的墙体先碰撞失控后继续行驶撞击董海伟至台阶处,造成董海伟左小腿骨折的后果。董海伟伤后,于2015年9月1日入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治疗,于2015年10月15日出院,住院44天。诊断为:左小腿开放伤、左胫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左隐神经损伤。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昂昂溪交警大队作出的齐公交认字[2015]第23020520150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爱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海伟无责任。肇事车辆黑BY00**号小型轿车由王宇航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由赵爱红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期限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商业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11日到2016年8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辆的驾驶人为赵爱红。另查明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为董海伟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赵爱红为董海伟垫付医疗费8000.00元。五、解决纠纷的意见及其理由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依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昂昂溪交警大队作出的齐公交认字[2015]第23020520150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爱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海伟无责任。因肇事车辆黑BY00**号小轿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董海伟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先由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应当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若尚有不足,赵爱红表示由其负责赔偿。对于董海伟主张的医疗费29525.03元,其提供了六张票据,经审查该票据系正规有效票据,但其中一张齐市中医医院金额为3.00元的票据,因董海伟无法说明其来源,不予以确认。故对董海伟的医疗费确认为29522.03元。对于董海伟主张的误工费15925.30元(44036.00元/年÷365天×132天),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代理人及赵爱红表示对赔偿标准及天数均认可,故对董海伟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对于董海伟主张的护理费11470.24元﹝52333.00元/年÷365天×(10天×2人+60天)﹞,依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护理期为伤后60日其中前10日需2人护理,之后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需增加8-10日,需1人护理。故对董海伟主张的护理天数予以确认。董海伟主张其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应为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但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代理人认为赔偿标准应为一人按黑龙江省年平均工资的标准,一人按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代理人对其主张,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于董海伟的护理人员应当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333.00元的标准计算,故对其该项主张予以确认。对于董海伟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50.00元/天×44天),符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故对董海伟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对于董海伟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22609.00元/年×20年×10%),依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董海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2014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609.00元,故本院对董海伟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对于董海伟主张的鉴定费5160.00元及鉴定检查费102.00元,该费用均系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故对董海伟的该主张予以确认。对于董海伟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00.00元,依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需人民币叁仟圆左右,或按实际发生数额计算,故对董海伟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对于董海伟主张的交通费500.00元,交通费系伤者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支出的费用,而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代理人对董海伟主张的数额不予认可,综合董海伟的实际情况,本院对董海伟的交通费酌情确认为300.00元。对于董海伟主张的精神抚慰金9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确实给董海伟带来一定的精神伤害,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本院对董海伟的精神抚慰金酌情确认为1000.00元。对于董海伟主张的复印费29.00元,该费用系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故对董海伟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对于董海伟主张的辅助器械费100.00元,董海伟未提交正式票据,且未能明确说明该票据产生的具体情况,故对董海伟的该项主张不予以确认。以上董海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522.03元、误工费15925.30元、护理费11470.24元、伙食补助费2200.00元、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鉴定费5160.00元、鉴定检查费102.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复印费29.00元,对于董海伟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3926.57元,应当由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已履行完毕);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赔偿误工费15925.30元、护理费11470.24元、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73913.54元。对于董海伟剩余的医药费19522.03元、伙食补助费22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0元、鉴定费5160.00元、鉴定检查费102.00元、复印费29.00元,共计30013.03元,应当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300000.00元内予以赔偿,其中赔付董海伟22013.03元,给付赵爱红垫付的医疗费80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董海伟10000.00元(已履行完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110000.00元范围内赔偿董海伟73913.54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昂昂溪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00元范围内赔偿董海伟22013.03元,给付赵爱红垫付的医疗费8000.0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三、驳回董海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5.00元,减半收取1272.50元,由董海伟负担94.00元,由赵爱红负担117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审判员 丛龙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淑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