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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8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刑初209号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濮阳市环卫处工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5日被濮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11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被执行取保候审。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6)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豫J×××××蓝色长安面包车,沿长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火葬场路与金堤路交叉口南200米处,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80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证人库保林证言,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查获证明,案发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照片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均系司法人员合法调取,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驶,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李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永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吉 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