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民终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小燕、姚晓芳与上诉人吴萍辉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燕,姚晓芳,吴萍辉
案由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民终19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小燕。上诉人(一审原告)姚晓芳。以上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柳九一,萍乡市安源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吴萍辉。委托代理人欧运贤,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小燕、姚晓芳与上诉人吴萍辉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1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小燕、姚晓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柳九一,上诉人吴萍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欧运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姚晓芳与吴萍辉系同学关系,彼此同学感情较深。王小燕、姚晓芳、吴萍辉都炒股,其中吴萍辉在上海乾贝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融资炒股,并有盈利,对该公司管理人员比较熟悉,但不是专业操盘手。2015年3月期间,中国股市出现牛市,前景较好,老百姓纷纷开户炒股。姚晓芳得知吴萍辉炒股有较大盈利,并具有炒股经验和信息来源,要求吴萍辉帮其炒股,吴萍辉也表示同意。随后姚晓芳邀请王小燕一起出资炒股,三方一起商定,由姚晓芳出资20万元、王小燕出资15万元、吴萍辉姐姐吴燕辉出资10万元,共同出资45万元,以王小燕的名义在上海乾贝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融资炒股,由吴萍辉代为操盘,但双方未签订委托炒股协议,对股票盈利亏损如何分摊责任及炒股期限未予以明确。2015年4月2日,王小燕将姚晓芳、吴燕辉交来的商定炒股资金共计45万元一起汇入上海乾贝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账户,并在该公司以王小燕名义办理了1:4的融资借款计180万元,开设了225万元股票资金专用账户,由吴萍辉代为股市操盘。因吴萍辉认为王小燕、姚晓芳人多,影响其炒股,经王小燕、姚晓芳同意后更改了股票账户密码,王小燕、姚晓芳等人即不能登录其股票账户,该股票账户只能由吴萍辉一人操作,股票的有关情况由吴萍辉通过聊天方式予以告知。吴萍辉在操盘过程中对所购股票有赢有亏,但整体上处于盈利状态。2015年6月23日起,中国股市市场发生变化,股市开始下滑,吴萍辉操盘的股票也未能幸免,其股市账户资金开始亏损,王小燕、姚晓芳即提示吴萍辉应确保本金不亏损。同年6月29日,王小燕、姚晓芳的股市保证金达到融资公司的警戒线,公司要求补仓否则会强行平仓。吴萍辉要求王小燕、姚晓芳进行补仓,王小燕、姚晓芳提出已无钱补仓,吴萍辉便提出由她出资10万元,王小燕、姚晓芳出资8万元一起进行补仓。同年6月30日,吴萍辉自行从朋友李伟处转汇10万元到王小燕账户,姚晓芳也汇入4万元到该账户后,吴萍辉又购买了相应的股票,但次日股票市场又大跌,王小燕、姚晓芳的股市保证金再次达到融资公司的警戒线后,该公司对王小燕、姚晓芳的股票强行平仓。同年7月1日,王小燕、姚晓芳的股票资金仅剩136000元。吴萍辉告知此情况后,姚晓芳要求吴萍辉告知股市账户密码,吴萍辉告知股票账户密码给姚晓芳后(2015年7月15日将股票账户密码告知给王小燕),未再买股票,但帮王小燕、姚晓芳降低了融资额,随后股市市场继续下跌。王小燕、姚晓芳认为吴萍辉承诺过保本,现本金严重亏损,应由吴萍辉承担责任,对其股票账户也未管理。随着股市继续下跌,融资公司按照约定自行进行强制平仓,至2015年8月7日融资公司全部平仓后,王小燕、姚晓芳股票账户资金只剩19900.33元。事后王小燕、姚晓芳认为吴萍辉承诺过保本,且口头表示盈利三七分成,现造成炒股本金严重亏损,吴萍辉在炒股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应当赔偿王小燕、姚晓芳的炒股本金,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王小燕、姚晓芳于2015年9月1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吴萍辉赔偿姚晓芳24万元,赔偿王小燕15万元。吴萍辉认为双方是同学关系,且其姐也参与其中炒股,不可能收取王小燕、姚晓芳的盈利,是无偿代为炒股,也未表示过会保本金,股市有风险,现王小燕、姚晓芳因本金亏损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未成。一审法院认为,姚晓芳与吴萍辉系同学关系,其获知吴萍辉炒股有较大盈利,并具有炒股经验和信息来源的情况后,要求吴萍辉帮其炒股,并邀请王小燕一起出资,与吴萍辉之姐三方共同商定出资比例,以王小燕名义在融资公司融资180万元并开设股票账户,交由吴萍辉操盘炒股后,双方即形成了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其中王小燕、姚晓芳和吴萍辉之姐吴燕辉为委托人,吴萍辉为受托人,且双方基于同学关系,未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应当视为吴萍辉无偿为王小燕、姚晓芳等委托人提供理财服务。吴萍辉在炒股过程中因股市的变化,导致王小燕、姚晓芳的股市账户资金亏损时,王小燕、姚晓芳提醒过吴萍辉应注意股市风险,确保本金不亏损。虽然吴萍辉对股市震荡风险并不具有预见性,但作为受托人应在受托权限范围内行使权利,同时也要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提高对王小燕、姚晓芳资金风险的防患意识,确保王小燕、姚晓芳的资金安全,但吴萍辉却对此未尽义务,且2015年6月30日股市再次下跌后,仅将股市帐户密码告知姚晓芳,而未告知王小燕,对其操盘的股市账户资金及后期事项也未作交接处理,导致股票账户被融资公司陆续平仓,对此吴萍辉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王小燕、姚晓芳明知股市有风险,却草率地将证券账户交给吴萍辉代为操作,并对授权范围、操作方式和周期、盈亏处理方式未作约定,属于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且在吴萍辉告知股票密码后对其股市账户放任不管,导致后期被融资公司陆续平仓扩大亏损,王小燕、姚晓芳自身对此具有过错责任,故对王小燕、姚晓芳要求吴萍辉对其亏损的本金全部予以赔偿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吴萍辉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小燕、姚晓芳炒股亏损本金370099.67元(390000元-19900.33元)中的35%,计款129535元。二、驳回王小燕、姚晓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王小燕、姚晓芳承担1300元,由吴萍辉承担700元。一审判决宣判后,王小燕、姚晓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吴萍辉应全部返还王小燕、姚晓芳的投资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王小燕、姚晓芳基于对同学的信任,按吴萍辉的要求在其公司开户融资,由吴萍辉操盘,并要求保住本金及利息,吴萍辉提出要提取盈利的30%,盈利超过20%时还要增加提成,虽然双方没有签到书面的协议,但根据聊天记录和实际的操盘过程,可以确认双方是有偿委托理财关系,且吴萍辉在代理王小燕、姚晓芳的融资配股中还有业务提成。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吴萍辉赔偿王小燕、姚晓芳全部损失39万元。吴萍辉答辩称,王小燕、姚晓芳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吴萍辉没有作出过如果亏本由其本人负责的承诺。一审判决宣判后,吴萍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吴萍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姚晓芳于2015年7月1日通知吴萍辉停止操盘时,该股票账户剩余136000元股本金,且在股市交易中,该账户交易已经正常扣除佣金及印花税53501.58元,该两项资金均不能认定为亏损股本。2、双方系无偿委托代理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吴萍辉在本案中具有一定过错,而非重大过错,由此,吴萍辉应不承担赔偿责任,且炒股有风险,该风险是吴萍辉无法掌控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第一项。王小燕、姚晓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亏损本金符合事实,吴萍辉承诺过要保证本金,其在代理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吴萍辉的上诉请求。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王小燕、姚晓芳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八份。拟证明2015年7月1日之后吴萍辉还在继续操盘。质证后,吴萍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实现对方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吴萍辉提交了2015年6月2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吴萍辉在股票交易中受到比较大的干扰,对方提出保本的时候股票账户已经存在了亏损,但后期对方仍然建议继续买股票。质证后,王小燕、姚晓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实现对方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审经开庭审理及审查一审案卷材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应根据当事人的书面约定以及实际行为加以综合判断。本案中,王小燕、姚晓芳一起出资且以王小燕的名义在融资公司融资180万元并开设股票账户,交由吴萍辉操盘炒股,双方当事人之间虽无书面协议,但从双方的行为模式分析,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为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关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约定了保证本金不亏损的问题。证券投资属于风险投资,预期收益难以预计,在委托理财中要求受托人保证本金不亏损亦有失公平,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协议且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难以确认,吴萍辉在实际操盘炒股中,该股市账户资金出现亏损,在此情形下王小燕、姚晓芳提示吴萍辉应确保本金不亏损,该提示行为可视为委托人在资金亏损情况下的一种良好愿望,不能认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了保证本金不亏损的约定,而王小燕、姚晓芳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双方达成了保证本金不亏损的约定,故不能认定双方当事人约定了保证本金不亏损的内容。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约定了报酬的问题。王小燕、姚晓芳提出其与吴萍辉之间对该委托理财行为约定了盈利分成方式,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王小燕、姚晓芳为筹措资金而在融资公司进行融资,吴萍辉以其便利条件在该融资业务中获得利息差收益,根据该收益亦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对委托理财行为约定了报酬,一审法院认定吴萍辉无偿为王小燕、姚晓芳提供理财服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委托理财中损失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故意是指已经预见到结果的发生希望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因疏忽或过于自信不仅没有遵守法律对他较高的注意之要求,甚至连人们一般应该注意并能够注意的要求都未达到,以致造成某种损害后果。在本案双方的委托理财中,王小燕、姚晓芳存在一定的损失,但股市有风险,影响股票涨跌的因素众多,非由吴萍辉所能够控制和预测,吴萍辉将股市账户密码告知姚晓芳,而未告知王小燕,对其操盘的账户资金及后期事项未作交接处理,并不是导致股票账户被融资公司陆续平仓的主要原因,亦不对王小燕、姚晓芳的损失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吴萍辉对王小燕、姚晓芳的损失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吴萍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吴萍辉具有一定过错,并判决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因此,吴萍辉提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小燕、姚晓芳提出吴萍辉应全部返还投资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180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王小燕、姚晓芳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90元,共计6892元,由上诉人王小燕、姚晓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娟审 判 员 刘 敏代理审判员 严林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一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