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扬州龙通商贸有限公司、许继胜与KINGCORTEZALICIA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二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执异11号异议人(案外人)扬州龙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委托代理人宿建辉,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许继胜。委托代理人史建国,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KINGCORTEZALICIA(中文名王璋美),玻利维亚国公民。本院在执行许继胜与KINGCORTEZALICIA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了扬州龙通商贸有限公司的(经下简称龙通公司)银行存款,龙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龙通公司异议称,龙通公司为独立法人,王璋美的个人债务与公司无关,不应由公司财产偿还,法院查封我公司财产不当,希望法院予以纠正。许继胜答辩认为,1、法院查封龙通公司账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王璋美将股权转让给吴沁是规避执行,吴沁本人也不知情;其次,公司的股权价值与公司的资产状况存在直接联系,如果听任龙通公司转移财产,必将影响其股权价值。2、王璋美和龙通公司存在人格混同、财产混同,应追加龙通公司为被执行人。3、龙通公司曾多次提起执行异议,但又未到庭听证,其再次提起异议,是滥用异议权。经审查查明,2010年5月12日,扬州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许继胜与王璋美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并于2011年1月17日作出(2010)扬仲裁字第116号仲裁裁决:王璋美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许继胜支付货款157.5万美元。2011年2月21日许继胜向本院申请执行。2012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12)扬执字第0014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了龙通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50余万元,美元10万余元。龙通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29日,为外国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原为王璋美。2010年4月11日,王璋美与吴沁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在龙通公司的全部股权以180.0171万美元的价格转让给吴沁(该转让协议双方均由广陵区东关街办工作人员王宝忠代为签名)。2010年4月15日,省商务厅批复同意龙通公司股权变更。龙通公司曾于2012年11月、2014年5月向本院提起异议,因其未按本院通知到庭听证,本院作自动撤回异议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非经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程序,只能对执行依据确定的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本案中,龙通公司并非本案的被执行人,即使王璋美向吴沁转让龙通公司股权构成规避执行,债权人通过撤销权诉讼撤销该转让行为后,法院亦仅能执行王璋美在该公司的股权,本院直接冻结龙通公司的银行存款,不符合法律规定。龙通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二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扬州龙通商贸有限公司财产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戴涛审判员方恒荣代理审判员韩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夏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