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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民终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胡守国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范志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胡守国,范志华,武汉鑫顺祥经贸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民终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路32号国资大厦A座9、10楼。代表人:龚志平,该分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守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志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鑫顺祥经贸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滠口刘店村刘店湾。代表人:王冬冬,该分公司经理。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胡守国、范志华、武汉鑫顺祥经贸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以下简称鑫顺祥黄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孔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俊、宋顺国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1月24日11时35分许,范志华驾驶鄂A×××××号小货车行驶至黄州团黄大道龙王村村委会门前路段时,与胡守国骑行的自行车相肇事,造成胡守国受伤及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黄冈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志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胡守国无责任。胡守国受伤后被送往黄冈市中医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9天,共用去医疗费58071.69元(其中华安财保湖北公司已给付10000元)。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叶脑挫伤、左顶骨线性骨折,头皮挫裂伤伴皮下血肿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双肺感染、双侧胸腔积液,并实施气管切开术,肝功能不全。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月,不适随诊。出院后,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其伤残程度为X级(10);2、其后期治疗费约需2500元;3、其出院后护理期限评定为二个月。原审另查明,范志华驾驶的鄂A×××××号小货车挂靠在鑫顺祥黄陂公司名下,该车在华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10万元机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9日O起至2015年5月8日24时止。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范志华驾驶的鄂A×××××号小货车造成胡守国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鑫顺祥黄陂公司作为挂靠车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对范志华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冈市公安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客观、真实,依法可作为确定此次交通事故双方责任的依据。该车在华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结合本案事实,胡守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华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双方过错比例承担。鑫顺祥黄陂公司承担赔偿的部分,由华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仍然不足部分,依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双方当事人过错比例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胡守国的诉讼请求,对其各项损失作出如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58071.69元。根据住院记录、诊断证明、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依法认定胡守国医疗费58071.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胡守国2014年11月2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至2014年12月23日出院,依法计算为50元/天×30天=1500元。3、营养费1800元。根据胡守国伤情需要,结合出院医嘱要求,胡守国主张营养费2760元,依法酌情认定1800元。4、后期治疗费2500元。依照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认定。5、护理费10524.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据住院病历记载,胡守国2014年11月24日至12月12日危重期间为2人护理,12月13日至23日为1人护理,出院后医嘱建议全休三月,加强护理及营养,胡守国务工单位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黄冈大道项目经理证明胡守国因无妻无子,是黄冈大道项目部应医院要求找两位工友护理,因此认定胡守国住院期间前19天2人护理,后11天1人护理,工资标准按在岗职工平均标准按居民服务业每天78.71元,依法计算为(118.4元×49天)+(78.71×60天)=10524.2元,依法予以支持。6、误工费15600元。胡守国自2014年11月2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至12月23日出院,住院30天,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书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三月,合计误工时间为122天。胡守国交通事故受伤前在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黄冈大道项目部务工,单位证明每月工资4000元,误工期间工资停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胡守国2014年11月24日交通事故受伤,2015年3月19日进行伤残司法鉴定,前后117天。据此计算(4000元÷30天)×117天=15600元,依法予以认定。7、伤残赔偿金34792.8元。胡守国系随州市人,2013年10月来黄冈湖北路桥集团黄冈大道项目部务工发生交通事故,有单位工作、居住证明和照片佐证,据此胡守国伤残赔偿金就按照经常居住标准。参照2015年湖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4852元/年(20年-6年)×10%=34792.8元,依法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2000元。胡守国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依法酌情认定2000元。9、交通费2200元。胡守国主张交通费2600元。根据胡守国提供的票据证明及胡守国出院后租车回随州的事实,依法酌情认定交通费2200元。10、住宿费1960元。根据胡守国提供黄冈市中医医院旁果园宾馆护理人员的住宿发票,结合其伤后住院期间前20天双人护理的事实,依法认定住宿费1960元。11、财产损失490元。根据胡守国提供的购买自行车凭证,结合本地实际依法对财产损失490元予以支持。12、鉴定费1800元。依据鉴定部门出具的票据和司法鉴定书的事实,对该鉴定费依法认定,并由范志华承担。上述胡守国各项损失共计133238.69元。以上1-4共计63871.69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华安公司湖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付10000元。以上5-10共计67077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华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财产损失49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应由华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的53871.69元,华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因鄂A×××××号小货车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未投保不计免赔,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华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43097.35元(53871.69元×80%),范志华承担10774.34元(53871.69元×20%)。鉴定费1800元,依法由范志华承担。故华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赔付胡守国120664.35元(10000元+67077元+490元+43097.35元),但华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已预付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予以扣减。范志华应赔偿胡守国12574.34元。对范志华以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作明确说明,华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不能免赔的抗辩依法不予以支持;对于华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因胡守国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用系医院救助伤者而花费的必须费用,故对于华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以支持。遂判决:一、华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胡守国110664.35元;二、范志华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胡守国损失12574.34元;三、鑫顺祥黄陂公司对范志华应承担的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胡守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华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胡守国在原审中提交的误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系均存在问题,原审认定其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胡守国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无依据;3、原审对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及车损的认定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胡守国和鑫顺祥黄陂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均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1、据胡守国在黄冈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记载,胡守国2014年11月24日至12月12日危重期间为2人护理,12月13日至23日为1人护理。2、胡守国因本案事故造成损失的自行车系其于2013年7月16日购买,价格为490元。本院认为,对胡守国的各项损失中,华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有异议的部分重新认定和分析如下:1、误工费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胡守国为证实其误工损失,在原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⑴其务工单位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黄冈大桥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胡守国于2013年10月起至本案事发期间在该单位上班,月工资4000元,事故发生后,单位停发其工资;⑵胡守国与房主孙小玲之间签订的《租房合同》,内容为自2013年10月16日起,胡守国租用孙小玲位于黄州区堵城镇文卫路的私房部分房屋;⑶房主孙小玲的身份证;⑷孙小玲所在社区黄州区堵城镇老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胡守国自2013年10月起租住该社区孙小玲的房屋。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自2013年10月起,胡守国在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黄冈大桥项目部工地务工,其月工资为4000元,事故发生后,单位停发其工资,且在务工期间,其租住在孙小玲位于黄州区堵城镇文卫路的私房。故原审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按照月工资4000元计算胡守国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华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有力证据推翻上述证据,故其认为胡守国在原审中提交的误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系均存在问题,原审认定其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护理人数的认定。按照胡守国在黄冈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记载,胡守国2014年11月24日至12月12日危重期间为2人护理,12月13日至23日为1人护理。故原审在2014年11月24日至12月12日期间按照两人护理来计算胡守国的护理费并无不当,华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认为原审在胡守国住院期间部分时间按照两人护理来计算护理费无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对医疗费的认定。上述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胡守国住院治疗期间所用医疗费用有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和黄冈市中心血站出具因输血所花费费用的收据,上述票据均加盖有单位的财务印章,真实合法有效,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认定。故华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认为医疗费认定过高,部分票据不规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4、对交通费的认定。上述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胡守国因本案交通事故共住院30天,且其伤情较重,需专人护理,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原审依据上述解释的规定,结合胡守国的客观需要,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200元并无不当,华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认为原审认定交通费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5、对住宿费的认定。上述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只有在到外地治疗且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情况下,对受害人的陪护人员的住宿费才予以支持。本案中,胡守国受伤后一直在黄冈市中医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并不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况,故对护理人员的住宿费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华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认为原审不应支持住宿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对车损的认定。因胡守国因本案事故损坏的自行车系2013年7月购买,到事故发生时已有一年多时间,考虑到折旧费用及原购买价格,本院酌情认定其车损为400元。故华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认为原审认定车损费用过高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华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扣除自行车损失中多陪的90元及住宿费1960元,华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还应赔偿胡守国108614.35元。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9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范志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胡守国损失12574.34元;三、武汉鑫顺祥经贸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对范志华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二、撤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9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即: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胡守国110664.35元;四、驳回胡守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胡守国108614.35元;四、驳回胡守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3元,由范志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54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800元;由胡守国负担5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孔齐审判员  林 俊审判员  宋顺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