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0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孙某与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845号原告孙某,无业。委托代理人朱卫林,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邵庭柱,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某甲,职业不详。原告孙某与被告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学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庭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06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XXX年XX月XX日按照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子取名薛某乙。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对家庭生活不闻不问,未尽到责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薛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薛某甲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2006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XXX年XX月XX日按照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子取名薛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孙某认为已无夫妻感情要求离婚,双方对此产生讼争,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育有一子。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而引起夫妻感情纠葛,但原告孙某未向本庭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原、被告相互间应求同存异,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创建和谐、美满的幸福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薛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赵学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