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02民初2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张剑与顾发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剑,顾发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2654号原告:张剑,居民。被告:顾发日,居民。原告张剑诉被告顾发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发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剑诉称:2012年2月21日,被告顾发日从原告处购买石材,共计货款11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剩余货款被告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500元。案经送达,被告顾发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顾发日曾用名“顾发义”。2012年2月21日,被告顾发日从原告处购买石材,共计货款11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欠板材款壹万壹仟伍佰元顾发义2012.2.21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年底给付原告货款2000元,剩余货款9500元拖欠至今。另查明,被告顾发日为原告出具欠条署名“顾发义”,在我院向其送达文书时,被告顾发日之妻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顾发日即顾发义。再查明,原告曾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后申请放弃该项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协商基础上建立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依法保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石材,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然其未及时支付,构成违约。涉案货款被告顾发日已经支付2000元,尚欠原告货款9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支付。原告曾诉请被告支付利息,后放弃该项诉讼请求,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发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剑货款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顾发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