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执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通海名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朱文伟、方丽、师家兴、苗云秀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通海名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朱文伟,方丽,师家兴,苗云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491号申请执行人通海名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通海县通印大酒店*楼。法定代表人常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杰,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元,云南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朱文伟,男。被执行人方丽,女。被执行人师家兴,男。被执行人苗云秀,女。申请执行人通海名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朱文伟、方丽、师家兴、苗云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通海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的(2015)通民二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4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通海名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中,被执行人朱文伟、方丽偿还通海名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及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15‰计付。利随本清;被执行人师家兴、苗云秀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执行人连带承担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360元及本案执行费7400元。现因本案暂无条件执行,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通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通民二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2015)通民二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赵洪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