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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1民初3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1民初3694号原告雷某某,女,1990年2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松桃自治县人。被告杨某某,男,1989年8月16日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雷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文贤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书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我们于2008年恋爱,2009年春节起同居生活,2010年10月28日生于儿子杨某甲,2011年9月19日在秀山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被告对原告不关心,并经常对原告实施家暴,原告不得已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在双方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同居生活,2010年10月28日生育一子,名杨某甲。2011年9月19日,双方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夫妻间应相互尊重、相互信任、互敬互爱,共同建造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将可能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对自己不关心,实施家暴,双方已分居生活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夫妻关系可能和好。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代理审判员  文贤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