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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刑初20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2015年12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6)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4日4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醉酒后驾车沿京沪高速从上海往苏州方向行驶至1150公里处时发生单车事故,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1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4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沪高速从上海往苏州方向行驶至1150公里处时发生单车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吴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1毫克/100毫升。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缴纳暂扣款1000元,暂存于本院财政专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本人供述笔录,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信息,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吴某没有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醉酒后驾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且发生事故,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某的犯罪行为发生于2015年11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按照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即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增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据此,本院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暂扣款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抵作罚金,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栗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