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2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湖南江冶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湘潭金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江冶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金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2597号原告湖南江冶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新市渡镇。法定代表人吴光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为民,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系原告公司职员。被告湘潭金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芙蓉中路18号高新科技大厦804号。法定代表人谭新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游凯军,男,196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系被告公司职员。原告湖南江冶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湘潭金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献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婧、人民陪审员刘光明参加的合议庭,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江冶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为民,被告湘潭金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江冶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湖南宏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为其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行的65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湖南宏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同意后,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行签订了(2013)潭银保字第000705号《保证合同》、《委托贷款委托合同》,两合同签订后,原告、湖南金中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电电机有限公司、湖南三金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共同与湖南宏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向湖南宏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该《反担保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行签订了(2013)潭银委贷字第00705号《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650万元,并于同日将该笔贷款付至被告账户上。湖南省湘潭市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审查并公证后于2013年10月17日出具(2013)湘潭湖证内经字第010-08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该笔贷款2014年10月7日到期后,因被告无力偿还贷款,湖南宏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担保义务,代偿了650万元,湖南宏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履行代偿义务后向湖南省湘潭市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于2015年5月15日依据湖南省湘潭市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向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作为担保人之一履行了200万元的代偿义务,2015年9月12日被告出具了一份证明,对原告为其代偿2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代偿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0万元,并承担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11月25日的违约金39134元及2015年11月26日起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湘潭金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诉称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代偿款2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及时支付代偿款项,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失,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11月25日利息损失39134元及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湘潭金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湖南江冶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万元及利息损失39134元(已计算至2015年11月25日,自2015年11月26日起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110元,由被告湘潭金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上述案件受理费23110元,判决生效后由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上述费用缴付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献文代理审判员 刘 婧人民陪审员 刘光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