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3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马建美诉被告卞改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美,卞改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3336号原告马建美,女,1965年4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建宁,男,汉族。被告卞改华,女,1958年1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春红,女,汉族。原告马建美诉被告卞改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柳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马建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宁、被告卞改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美诉称,2015年8月29日8时29分,卞改华驾驶电动三轮车在百润路天润城4街区内行驶时,碰撞到乘坐在王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座上的马建美,致使马建美受伤。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认定,卞改华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飞负事故次要责任,马建美无责任。王飞是原告马建美的丈夫,马建美放弃向王飞主张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马建美造成的损失与卞改华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判令被告卞改华赔偿医疗费(凭票计算)、误工费13500元(4500元/月×3月)、营养费2000(主张3个月),合计要求赔偿15000元。被告卞改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当时是一个叫王飞的男同志驾驶电动自行车,并且后座搭载着原告,由东向西行驶,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电动三轮车与电动自行车要交汇时,王飞发现电动自行车前方路边有一个扫地的人,为了避开扫地的人,王飞打龙头导致乘坐在电动自行车后面的原告撞到了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后面,被告认为不应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且被告没有撞到原告,对于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8时29分,被告卞改华骑电动三轮车在百润路天润城4街区内行驶时,电动三轮车后车厢一侧放下来的挡板与王飞骑的电动自行车后座乘坐人原告马建美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马建美受伤。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认定,卞改华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飞负事故次要责任,马建美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马建美被送往南京市浦口医院外科急诊治疗,左膝DR未见明显异常,请骨科会诊。急诊诊断为左膝软组织挫裂伤,伴皮瓣坏死。随即原告马建美转入骨科门诊,诊断为左膝部软组织挫裂伤。医嘱为有皮肤坏死可能、有创面感染可能;伤口清创缝合;注意伤口卫生,隔日门诊换药,术后两周拆线;建议两周后行左膝MRI等。2015年8月31日,原告马建美在南京市浦口医院骨科门诊复查,诊断为左膝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医嘱为两日后骨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9月2日,原告马建美在南京市浦口医院骨科门诊复查,诊断为左膝部软组织挫伤,医嘱为两日后骨科门诊复诊。2015年9月4日、9月6日,原告马建美均在南京市浦口医院骨科门诊复诊,均诊断为左膝部挫裂伤。2015年9月14日,原告马建美在南京市浦口医院骨科门诊复诊,诊断为左膝损伤。2015年9月15日摄左膝关节MRI,报告单显示:1.左股骨下端、胫骨上端及髌骨下部骨挫伤;2.左膝前后交叉韧带、髌韧带、内外侧髌骨支持带及股四头肌腱损伤;3.左膝内外侧半月板体部Ⅱ变性,膝关节腔积液;4.左膝关节周围软组织肿胀。治疗期间原告马建美共计支付医疗费2773元。2015年8月29日、2015年9月13日、2015年9月16日、2015年10月30日,南京市浦口医院开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医嘱建议分别休息两周、三天、六周、一个月,合计89天。另查明,原告马建美经营鲜花店,丈夫王飞领取了经营花卉等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马建美陈述按照45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营业执照副本、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卞改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王飞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马建美无责任,原告马建美放弃向案外人王飞主张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鉴于本起事故发生时案外人王飞和被告卞改华驾驶的均是非机动车,则被告卞改华对原告马建美因本起事故遭受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马建美因交通事故造成并诉请的各项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提供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医疗行为及医疗费支付情况。被告卞改华抗辩医疗费过高,原告存在××,对此未递交证据证明反驳,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经核实原告递交的医疗费发票,医疗费2773元,本院予以认可。2、误工费。原告主张13500元(4500元/月×3月),递交营业执照副本及结婚证、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卞改华不予认可,认为休息时间过长。本院经审查,原告递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从事鲜花批发及零售经营,未递交证据证明每月收入为4500元,该标准不高于2014年度江苏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即157元/天(57307元/年÷365天/年),故对原告主张的该误工费计算标准150元/天(4500元/30天)予以认可。原告虽然递交了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休息时间为89天,但是原告递交的2015年10月30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印证,结合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伤情及治疗经过,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60天,误工费认可为90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陈述主张3个月的营养费,对此未递交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需要加强一定的营养,考虑原告的伤情,参照江苏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酌定营养费为450元(15元/天×30天)。综上,原告马建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并诉请的损失为:医疗费2773元、误工费9000元、营养费450元,合计12223元。此款由被告卞改华赔偿原告8556元(12643元×70%);余款3667元(12223元×30%),原告马建美自愿放弃向案外人王飞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卞改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马建美8556元。二、驳回原告马建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卞改华负担140元,原告马建美负担6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付,被告卞改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柳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