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21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龚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刑初2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谭凤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雪姣、人民陪审员张桂林组成的合议庭,适应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思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4日9时许,被告人龚某某与其女友刘友良参加湘潭县云湖桥镇狮山村球山组村民会议时,因农田补助一事与被害人谭某某发生口角,后两人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龚某某手持一把靠背椅朝谭某某的左肋部打了一下,致使谭某某损伤为左侧第9、10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龚某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证人刘友良、史学锋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9时许,被告人龚某某与其女友刘友良参加湘潭县云湖桥镇狮山村球山组村民会议,村民会议在该组组长史学锋家前坪举行,商议该组农田补助一事。经过参会村民商议,大部分村民同意每人按六分五的农田面积领取农田补助,参会村民谭某某认为自家的农田面积不止六分五,不同意在补助协议上签字。同在参会的龚某某表示谭某某不签字就没有钱领,谭某某则表示龚某某是外地人不该管自己的事,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谭某某手持一把椅子上前与龚某某发生扭打,在场的史学锋等人赶紧上前劝架,将两人分开,谭某某又徒手冲向龚某某,被告人龚某某则手持一把靠背椅朝谭某某的左肋部打了一下,致使谭某某肋骨受伤。经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谭某某损伤为左侧第9、10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谭某某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龚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69119.97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龚某某自愿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谭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已当庭付清),被害人谭某某对被告人龚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已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谭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成某某、史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潭法验字(2015)第720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本院(2016)湘0321刑初22-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及被害人谭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龚某某的人口信息资料、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因农田补助一事将被害人谭某某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龚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凤明审 判 员 罗雪姣人民陪审员 张桂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彭思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