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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23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车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3刑初12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车某,男,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以拾荒为业,捕前租住在广东省遂溪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羁押,同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遂溪县看守所。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清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车某是一名拾荒者,靠骑一辆三轮自行车捡废铁等废品为生。2015年9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车某酒后骑一辆三轮自行车经过遂溪县遂城镇湛川路45号农业银行门前处时,听到有人在骂他“麻醉仔”。此时,陈某甲驾驶一辆摩托车经过,被告人车某以为是陈某甲嘲笑他,就用铁管殴打陈某甲的头部、胸部等处,接着又持铁管殴打驾驶摩托车经过的吴某的头部。吴某被打后将车停在路边并逃命,被告人车某持铁管追赶,在追赶过程中用铁管打烂遂溪县农业银行遂安支行的玻璃门。后被告人车某被群众制服并交由接报赶到的公安民警处理。经鉴定,陈某甲左侧头顶部、眼睑、眉弓、耳垂、耳后、面部、胸部、上臂、大腿部多处受伤,左侧第8-9肋骨横断性骨折,左侧血气胸,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吴某头顶部挫裂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遂溪县农业银行遂安支行大门玻璃受损价值人民币6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交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缴获的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遂溪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遂价认(2015)38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遂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遂)公(刑)鉴(法活)字(2015)0701号、07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说明及其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资料;被害人陈某甲、吴某的陈述;证人梁某、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车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无视国家法律,为泄愤,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车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铁管一条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按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小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建平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撑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