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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民终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德恩、梁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刘德恩,梁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民终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遂州北路467号运管处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7983090-4。负责人熊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军,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恩,男,生于1951年6月15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住射洪县曹碑镇纳溪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9221951********。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少武(被上诉人刘德恩之子),生于1981年2月21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住射洪县曹碑镇保河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9221981********。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林,男,生于1971年9月13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住射洪县天仙镇冯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9221971********。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均,遂宁市射洪县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遂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德恩、梁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2015)射洪民初字第2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财保遂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军、被上诉人刘德恩的委托代理人刘少武、被上诉人梁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刘德恩系射洪县曹碑镇纳溪村1组农村居民,从2013年底起在射洪县滨江花园其子刘少武处居住至今,事故发生前在射洪县花景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务工。川J3C8**号二轮摩托车系被告梁林所有。2015年1月12日14时57分,被告梁林为川J3C8**号二轮摩托车向被告永安财保遂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单格式条款约定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13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12日二十四时止。被告梁林投保交强险后,驾驶川J3C8**号二轮摩托车(搭乘李朝霞)从射洪县城区新车辆管理所出发沿沱牌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日15时许,行驶至射洪县城区沱牌大道富贵华城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刘德恩相撞,致原告刘德恩、被告梁林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刘德恩随即被送往射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手第一掌骨骨折;2.颧骨骨折;3.上唇搓裂伤;4.颈椎退行性病变;5.外伤性蛛网膜下腔;6.右侧上颌窦占位;7.鼻中隔偏曲。2015年1月27日,原告刘德恩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1.院外继续休治3月,继续换药,术后14天拆线;2.每月复查片子一次,至骨折愈合,内固定取出费用约7000元左右;3.在经治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4.其他疾病在其相关科室治疗;5.如有不适,门诊随访。用去住院医疗费16886.68元,门诊治疗费用441.88元,共计17328.56元。被告梁林垫付原告医疗费15800元。2015年1月20日,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射公交认字(2015)第00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梁林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刘德恩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6月8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德恩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德恩的伤残等级鉴定为X(十级)。原告刘德恩用去鉴定费960元。原告刘德恩于2015年9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1435元。审理中,一审法院根据被告永安财保遂宁支公司的申请,委托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德恩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2月17日,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对被鉴定人刘德恩本次损伤的伤残程度鉴定为:X(十)级。用去鉴定费700元,由原告刘德恩垫付。原判认为,原告刘德恩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恰当,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永安财保遂宁支公司辩解本次交通事故出险时间不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单生成之后、保险期间的起始时间之前。设立交强险的目的在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被告梁林投保亦是为了降低车辆行驶产生的风险,保单即时生效才符合投保人的目的。为防止拖延承保导致脱保,中国保监协会下发了《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明确规定交强险实行即时生效制。故被告梁林与被告永安财保遂宁支公司建立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应当从2014年1月12日14时57分生效,一审法院对永安财保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刘德恩长期在射洪县花景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务工,并在射洪县滨江花园居住,对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其误工费按照其2014年平均工资计算为36.4元/天。其余赔偿费用一审法院酌情决定。原告刘德恩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续医费24328.56元(16886.68元+441.88元+7000元);2.残疾赔偿金39009.6元(24381元/年×(20-4)年×10%];3.误工费3822元(36.4元/天×105天);4.护理费1300.4元(31642元/年÷365天×15天);5.住院伙食补助与营养费600元(40元/天×15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7.交通费300元;8.鉴定费1660元(960元+700元);9.手功能矫形器2100元,以上费用合计75120.56元。川J3C8**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永安财保遂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上费用首先由永安财保遂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梁林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川J3C8**二轮摩托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德恩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9009.6元、误工费3822元、护理费1300.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手功能矫形器2100元,共计58532元;二、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刘德恩鉴定费700元;三、由被告梁林赔偿原告刘德恩医疗费14328.56元、住院伙食补助与营养费600元、鉴定费960元,共计15888.56元的80%,计12710.85元。四、驳回原告刘德恩的其它诉讼请求。上列一、二、三项中,连同被告梁林支付的15800元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651元一同品迭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支付共计59232的赔偿款时,将其中的56793.85元支付给原告刘德恩,将其中的2438.15元支付给被告梁林。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814元,由原告刘德恩负担163元,被告梁林负担651元(已纳入上述费用结算)”。上诉人永安财保遂宁支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主要理由是,原判认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规定交强险实行即时生效制,此是对该通知精神的错误理解,因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交强险承保中“即时生效”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10)79号)第一条规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保监厅函(2009)91号)未强制要求各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实行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本案上诉人已在交强险保单中载明交强险生效时间,被上诉人梁林作为被保险人在其中签字进行了确认,此系双方对合同生效时间的约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交通事故未发生在交强险有效期内,故上诉人不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德恩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主要理由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明确规定交强险实行即时生效制,故被上诉人梁林投保的交强险在有效期内,上诉人应当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梁林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作为专业保险公司,应当对交强险是否即时生效作出特别说明,但上诉人并未履行该说明告知义务。被上诉人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自被上诉人缴纳保险费时就开始生效。故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有效期内,上诉人应当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上诉人永安财保遂宁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梁林于2015年1月12日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中记载,“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事实,同意签订本保险合同”,梁林在该“投保人声明”下签字。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永安财保遂宁支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被上诉人刘德恩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对合同的生效期限进行约定,并应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载明;保险合同约定有生效期限的,合同自约定的期限届至时生效。其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交强险承保中“即时生效”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10)79号)规定,“一、《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保监厅函(2009)91号,以下简称﹤通知﹥)未强制要求各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实行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二、2009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投保人在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时,可提出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根据﹤通知﹥规定,各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适当方式实现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由此可见,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未统一规定交强险实行即时生效制,投保人在投保交强险时可选择即时生效制,也可选择附期限生效制。第三,本案中,上诉人永安财保遂宁支公司在与被上诉人梁林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中,约定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3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1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并载明经梁林签字确认的投保人声明。由此可以认定,上诉人永安财保遂宁支公司在与被上诉人梁林签订交强险合同时,已经对交强险生效时间和期限作出说明和约定,上诉人永安财保遂宁支公司已经履行了其应尽的告知义务。同时,因交强险合同的生效期限并非免责条款,且相关法律并未强制规定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交强险合同时须告知投保人交强险可实行即时生效制。故交强险生效时间和期限无需与免责条款同样,需要在保险合同中作特别约定。第四,被上诉人梁林与上诉人永安财保遂宁支公司在签订交强险合同时约定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3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12日二十四时止,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他人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有效。综上,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梁林在上诉人永安财保遂宁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尚未生效,被上诉人刘德恩在一审中提出的由上诉人永安财保遂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当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刘德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梁林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永安财保遂宁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判存在法律适用错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2015)射洪民初字第237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二、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刘德恩鉴定费700元”,“三、由被告梁林赔偿原告刘德恩医疗费14328.56元、住院伙食补助与营养费600元、鉴定费960元,共计15888.56元的80%,计12710.85元”,“四、驳回原告刘德恩的其它诉讼请求”;二、撤销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2015)射洪民初字第237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川J3C8**二轮摩托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德恩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9009.6元、误工费3822元、护理费1300.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手功能矫形器2100元,共计58532元”;三、梁林赔偿刘德恩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9009.6元、误工费3822元、护理费1300.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手功能矫形器具费2100元,共计58532元。上列一、三项所列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4元,由刘德恩负担163元,梁林负担6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4元,由刘德恩负担163元,梁林负担65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生斌审判员  唐克洪审判员  李吉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