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401执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陈雪明与伊木拉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雪明,伊木拉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兵0401执37号申请执行人陈雪明,男,汉族,第四连职工。被执行人伊木拉提,男,维吾尔族,第四连职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雪明与被执行人伊木拉提债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的(2015)霍垦民初字第43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陈雪明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3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执回债权30000元。2016年4月13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伊木拉提应给付陈雪明案款30000元整,于2016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完毕;违约金5000元陈雪明自愿放弃。”因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履行期限较长,故申请执行人陈雪明于2016年4月13日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有效,应予以确认。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5)霍垦民初字第43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在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就未执行回的债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红杰代理审判员 张 林 峰代理审判员 邓 亚 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