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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刘某犯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7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务农。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窝藏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欣、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晚,被告人刘某明知儿子刘某某、儿媳妇符某(均已判刑)在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杀人的情况下,仍在宁波市宁海县薛岙村附近等候刘某某和符某,后提供路费并沿路租车将二人送回湖南省永顺县老家。2015年4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湖南省永顺县坝溶村的家中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已判决犯刘某某、符某的供述和辩解,(2016)浙02刑初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永顺县松柏镇坝溶村民委员会证明,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犯罪而为其提供钱款并帮助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又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建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谢 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