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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81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肖某诉曾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81民初395号原告肖某,女。被告曾某,男。原告肖某为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基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不久即于2008年3月5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25日双方生育女儿曾小某。因相识时间短,草率成婚,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不尽夫妻责任和家庭责任。2011年原告因宫外孕住院,被告不仅不支付医药费用,而且在医院通知其作为家属前来签手术同意书时,竟然对原告说“你的事情不要找我”。同时被告有赌博恶习,原告多次劝其改正,被告不但不听,双方还因此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于2013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为此,原告曾于2015年3月18日向瑞金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瑞金市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了《(2015)瑞民一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之后,双方依旧分居生活,相互之间没有任何联系,夫妻感情不仅没有改善,反而彻底破裂。故此第二次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曾小某由原告抚养长大;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经与原件核对的原告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2015)瑞民一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双方的结婚证,证明:(1)原、被告主体适格;(2)原、被告于2008年3月5日登记结婚;(3)双方于2010年2月2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曾小某;(4)原告曾于2015年3月18日起诉过离婚,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判决不准予离婚。本院经审查原告的证据,认为这些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予采信。根据这些证据,结合原告的相关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即于2008年3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2月25日,双方生育了一女孩,取名曾小某。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因此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判决,以原告并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达到了确已破裂的程度为由,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原告还于2016年2月23日再次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继续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小孩曾小某目前在被告处,由被告母亲在帮助照看。目前,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26877元。本院认为,在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对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的案件作出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原告仍然坚持提起本案诉讼,继续要求与被告离婚,由此,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达到了确已破裂的程度。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小孩抚养问题,鉴于目前小孩在被告家生活的现状及被告母亲会帮助照看小孩的有利条件,本院认为曾小某宜随被告生活,由被告负责抚养,原告应当按目前适用的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6877元(月平均工资2239.75元、日平均工资74.66元)的20%为标准,支付曾小某至其满18周岁的抚养费给被告,每年支付一次。原告可在双休日及其他法定节假日对曾小某行使探视的权利,被告必须予以协助。对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问题,因被告缺席,无法在本案中查清,本案对这些问题不予处理。双方如有争议,可依法另案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肖某与被告曾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女孩曾小某随被告曾某生活,由被告曾某负责抚养。原告肖某应当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曾小某在2017年2月25日之前的小孩抚养费5524.72元(自起诉日开始计算)给被告曾某,之后,自2017年2月25日起,于每年的2月25日各支付5375.40元小孩抚养费给被告曾某,直至2027年2月25日支付完最后一笔5375.40元的抚养费为止;三、原告肖某在双休日及其他法定节假日可以对曾小某行使探视权,被告曾某必须予以协助。如果原告肖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基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峰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