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民初字第3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姜敏与孟辰民��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敏,孟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3754号原告:姜敏,居民。被告:孟辰,居民。原告姜敏与被告孟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辰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敏诉称:2014年10月2日,被告孟辰以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5万元,我通过我弟弟姜强的账户转账给被告孟辰。我们双方口头协商,利息为月息4分。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孟辰负担。被告孟辰未答辩。原告姜敏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2014年10月2日山东农信客户回单��证据二、2015年10月26日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据三、姜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拟证明,原告借给被告孟辰5万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日姜强通过其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的账户(账号:62×××77)向被告孟辰的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账户(账号:62×××31)转账5万元。庭审时,原告提供姜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显示,姜强,男,汉族,1997年3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昌邑市都昌街道中伍塔村114号。身份证号码:××。同时原告又提供证明复印件一份,该证明载明:“证明我于2014年10月2日汇给孟辰5万元,该款系姜敏委托我所汇,款系姜敏的。特此证明。证明人:姜强2015年10月26日”。本院认为:2014年10月2日汇入被告孟辰卡号内(账号:62×××31)人民币5万元是从姜强卡号内(账号:62×××77)汇出。虽原告姜敏提供证明,但该证明系复印件,证明人又未到庭作证,无法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且原、被告之间又无借款合同或借据,本院不能确认此款是原告所出借,故原告姜敏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远峰审 判 员 郭纪芳人民陪审员 裴柏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葛新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