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22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余某与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2民初672号原告余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克光。被告谭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余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朝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秋萍担任记录。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克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9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初十生育女儿谭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原告不知情被告有吸毒行为,婚后被告曾被强制戒毒,原告得知被告有吸毒行为,劝被告不要继续吸毒,但被告屡教不改,原告被迫于2015年离家外出,双方互不来往,互不联系,被告对原告及家庭置之不理,不闻不问。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再维持下去,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儿随被告生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谭某甲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一年多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谭某乙,××××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2004-2005年期间,原告发觉被告吸毒,并经常不在家,对原告及家庭不理不采。被告曾多次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也经原告多次劝告,被告于2016年1月仍吸毒。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儿谭某乙,已于2015年外出务工,靠自己的收入维持生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因吸毒屡教不改,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和家庭生活,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已年满十六周岁,靠务工收入维持自己的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应再需父母抚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儿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余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73×××20,开户行:农业银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朝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秋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