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4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王博与马顺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博,马顺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4民初460号原告王博,男,1987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红有,卢氏县五里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马顺海,男,1963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旭松,总经理。住所地:十堰市朝阳中路**号。委托代理人邱林生,湖北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松雷,总经理。住所地:卢氏县东城区花坛路。委托代理人王佰超,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靳雪佳,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博与被告马顺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有、被告马顺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简称财险十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林生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简称财险卢氏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靳雪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博诉称:2014年12月30日19时许,被告马顺海驾驶鄂C×××××(临)号中型厢式货车由湖北省十堰市驶往山西省太原市,行至卢氏县五里川镇前村路段时,与其驾驶的豫M×××××号小型客车会车时相撞,造成他及乘车人杨云峰、杜瑞霞受伤、两车受损之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顺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他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修理费等共计26188.8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马顺海辩称,按照法定程序赔偿。被告财险十堰支公司辩称: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修理费据实核算,商业险有10%的免赔率;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财险卢氏支公司辩称:1、原告在他处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和《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简称车损险),原告损失先由被告马顺海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对方车辆在三责险限额内,与财险卢氏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车损险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财险卢氏支公司应在30%的责任比例范内承担赔偿责任。2、《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和《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司机赔偿限额为20000元,车辆损失赔偿限额为48600元,超出部分,财险卢氏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财险卢氏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告王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王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马顺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2、卢氏县五里川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和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和花费情况;3、机动车保险单4份,证明原告王博和被告马顺海所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财险十堰支公司、被告财险卢氏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4、车辆维修清单及发票,证明原告车辆经保险公司没有修理好,事后又花去修理费2770元的事实。被告马顺海、被告财险十堰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财险卢氏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定损确认书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豫M×××××经定损车辆损失为20389.53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财险十堰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修理费以财保定损为准,且维修发票不是专用发票,与本案无关。原告王博对被告财险卢氏支公司提交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以及被告财险卢氏支公司提交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30日19时许,被告马顺海驾驶鄂C×××××(临)号中型厢式货车由湖北省十堰市驶往山西省太原市,行至卢氏县五里川镇前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豫M×××××号小型客车(载杨云峰、杜瑞霞)会车时相撞,造成原告王博及乘车人杨云峰、杜瑞霞受伤、两车受损之交通事故。原告王博当即被送往卢氏县五里川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失,花去医疗费1424.5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车施救费2000元。2015年3月11日,经被告财险卢氏支公司对原告肇事车辆定损为20229.53元。2015年4月11日,原告王博在三门峡金丰工贸有限公司修车,花费21580元。该事故经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顺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博驾驶的豫M×××××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财险卢氏支公司购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率覆盖了第三者责任险和商业险。交强险期间为2014年5月31日-2015年5月30日;第三者责任险和商业险期间为2014年6月11日-2015年6月10日。被告马顺海驾驶鄂C×××××(临)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财险十堰支公司购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9日。双方约定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庭审中,原告王博以被告财险卢氏支公司未将其车辆修好为由,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事后修车费2770元,并交纳了诉讼费用。本院认为:第一,被告马顺海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财险十堰支公司购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财险十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按照损失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王博、杨云峰、杜瑞霞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马顺海以及被告财险卢氏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原告王博在被告财险卢氏支公司购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车辆损失应由被告财险卢氏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被告财险卢氏支公司未将其车辆修好为由,要求被告赔偿事后修车费2770元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博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1424.54元,按照交强险限额和医疗费损失比例,由被告财险十堰支公司赔偿原告827.67元,剩余596.87元,由被告财险十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赔偿70%,计417.81元,其中10%的免赔,计41.78元,由被告马顺海赔偿;由被告财险卢氏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赔偿30%,计179.06元;2、误工费487.2元(69.6元/天×7天),护理费487.2元(69.6元/天/人×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70元(10元/天×7天),以上合计1254.4元,由被告财险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被告财险卢氏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229.53元及拖车施救费2000元。综上,原告赔偿数额为24908.47元,扣除被告马顺海已垫付1000元,还应赔偿23908.47元。被告财险十堰支公司赔偿数额为1458.10元;被告马顺海应赔偿数额为41.78元;被告财险卢氏支公司赔偿额为22408.59元;因被告马顺海在原告治疗期间已垫付1000元,减去被告马顺海承担应承担41.78元,剩余958.22元可由被告财险十堰支公司支付给被告马顺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财险十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博1458.10元;二、被告马顺海赔偿原告王博41.78元(已付);三、限被告财险卢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博22408.59元;四、驳回原告王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元,减半收取261.50元,由原告王博承担61.5元,被告马顺海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苗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