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丁善民与梁荣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15民三初250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善民,梁荣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506号原告:丁善民,住广州市海珠区。被告:梁荣健,身份证地址广西。原告丁善民诉被告梁荣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善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荣健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越秀区中山三路88号房屋前座(商业用途)的产权人,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起承租该房屋,租期至2015年5月25日止,约定租赁期间产生的租赁税、水电费、杂费等均由被告支付。但被告自2015年8月至今中断了联系,并拖欠2014年5月至2015年9月的房屋租赁税、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是电费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判令被告1、2014年5月至2015年9月的租赁税、滞纳金及土地使用税共15807.31元;2、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的水费及污水处理费共5298元;3、2015年8月3日至2015年9月29日的电费4032.9元及2015年8月至9月的租金10000元,上述费用共50158元。被告梁荣健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坐落在越秀区中山三路88号前座房屋(建筑面积约86.8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作商业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7年5月25日止,月租金10000元;合同第八条“其他约定”租赁期间所产生的所有租赁及商业税费、水电费、杂费均由乙方按有关规定依时支付,如乙方拖欠租金超过30天,则按乙方违约处理,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等。该合同在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越秀区分局办理了租赁登记备案。因被告拖欠租金及水电费,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请求。庭审中,原告陈述因被告自2015年9月26日后无法联系,于同年10月在派出所及街道居委会的见证下开锁收回涉讼商铺。并向本院提交了1、2015年11月3日广州市越秀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出租屋中山三路88号前座的租赁税费15807.31元发票;2、广州市自来水公司2015年10月22日出具的用水地址中山三路88号发单月份为2014年11月、2015年1月、2015年3月、2015年5月、2015年7月、2015年9月的水费共2330.61元(其中违约金313.43元);3、广州市水务局2015年10月22日出具的用水地址中山三路88号污水处理费702.44元发票;3、广州市供电局有限公司2015年10月27开具的用电地址中山三路88号计费时段2015年8月3日-2015年9月29日的电费4032.9元发票。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作为承租人,没有依约定支付租金及租赁税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租赁税及在承租期间的水电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荣健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丁善民支付2015年8月至9月的租金10000元及租赁税、滞纳金及土地使用税共15807.31元。二、被告梁荣健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丁善民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的水费及污水处理费3033.05元、2015年8月3日至2015年9月29日的电费4032.9元。三、驳回原告丁善民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4元,由被告梁荣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朝阳人民陪审员 周跃新人民陪审员 陈遂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莫翠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