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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郭某与成超、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成超,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贺正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226号原告:郭某。法定代理人:郭海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德庆县。法定代理人:严玉梅,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德庆县。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辉,系广东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关镇兴,系广东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超,男,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公民身份号码:×××2314。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北约虫雷岗街景四号楼(东方,注册号:×××334。负责人:唐德文。委托代理人:彭浩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吴丽珊,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系公司职员。被告:贺正端,男,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公民身份号码:×××1917。原告郭某诉被告成超、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贺正端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3月7日、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两次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67669.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成超驾驶的粤y×××××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级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向被告贺正端理赔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1万元,商业三者险理赔了15768元。3.对原告的各项主张的意见具体详见附表。被告成超、贺正端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11时35分,成超驾驶粤y×××××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南海区罗村乐城南区二路六号对出路段时,与行人郭某发生碰撞,造成郭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成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郭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8日出院。为此共产生了医疗费51640.7元,并支出了租陪人床费100元。治疗终结后,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达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事故发生后,被告贺正端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1578.3元,其他被告没有向原告垫付过款项。原告属农村户籍,伤残评定时年满12周岁。肇事车辆粤y×××××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权人是被告贺正端,被告成超在驾驶该车辆时发生本起事故。该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查明上述的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第1-4项64640.7元;第5-9项61122.4元(具体详见附表)。原告上述损失合共125763.1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1122.4元,超出部分54640.7元,应由该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需赔偿原告32784.42元。由于被告贺正端已垫付原告51578.3元,相抵扣后,原告在本案中尚应得赔偿款52328.5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予原告。被告贺正端垫付的费用可自行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办理理赔。被告成超、贺正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52328.52元予原告郭某。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5.8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郭某负担168.8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负担577元。该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麦换弟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50708.4元原告出具的购物4张小票非有效票据,不予认可51640.7元(含被告贺正端垫付部分)2后续治疗费10000元确认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确认2200元4营养费2000元不超400元酌定800元5护理费2300元没有依据1640元(住院22天×70元/天+租陪人床费100元)6残疾赔偿金48982.4元申请重新鉴定48982.4元(12245.6元/年×20年×20%;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7鉴定费2500元间接损失,且残级不合理2500元8交通费1500元诉请过高酌定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不超3000元酌定7500元合计140190.8元——125763.1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