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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2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立新支行与吴某、何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立新支行,吴某,何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284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立新支行,住所地柳州市城中区立新路33号。组织机构代码:97317002-2。负责人黎桂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兴海,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石荣,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一吴某。被告二何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立新支行诉被告吴某、何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梅、杨春鸿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兴海、肖石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45020120120097602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借款期限120个月,被告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因合同引起的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二自愿以其购买的广西柳州市房产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2012年11月2日,被告二与原告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此外,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但被告一未能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多次出现拖欠,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不归还。截止2015年10月15日,被告一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99350.02元,利息20931.0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此外,被告一与被告二于2003年8月18日登记结婚,两人为夫妻关系。原告认为,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以提前解除合同,被告应当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45020120120097602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判令被告一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99350.02元,利息20931.0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小计:320281.03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14900元;判令以被告一抵押给原告位于:广西柳州市房屋以折价、变卖或者拍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贷款本息以及发生的相关费用;判令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2012年10月30日《个人担保借款合同》;3、2012年11月7日个人借款凭证;4、2012年11月2日他项权证;5、2010年房屋所有权证;6、2015年10月15日贷款合约基本信息;证据2、3、4、5、6共同证明被告一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及用被告二名下所有的位于广西柳州市房屋为该笔借款作为抵押的事实。7、2015年10月15日贷款还款流水,证明被告拖欠本金及利息未归还的情况。当庭提交:8、2015年10月20日委托代理合同;9、2015年10月28日律师费收费收据,2016年3月9日律师费发票,证据8、9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被告吴某、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出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也视为被告对原告证据及所诉的承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各方都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支付借款,无违约行为。被告借款后应按约还款,其未按期还款,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并依约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用,原告有权依照双方约定解除合同,并对该笔借款抵押物即被告何某所有的位于广西柳州市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因被告吴某、何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此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立新支行与被告吴某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吴某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立新支行偿还借款人民币299350.02元;三、被告吴某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立新支行支付利息款20931.01元(以上利息计至2015年10月15日,之后利息计算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立新支行对抵押物即被告何某所有的位于广西柳州市的房屋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吴某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立新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4900元。六、被告何某对以上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3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某、何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小红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黄晓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