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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389号原告刘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5月26日经人介绍办理登记成为合法夫妻,婚后共同生育三个小孩,二个女儿已经出嫁,儿子已经长大在外工作。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执,或者双方长时间没有语言沟通。原告因不能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但由于被告说好话和亲戚朋友劝解及孩子尚小,只好勉强维持婚姻关系。因被告与原告再次争论,经济不公开,难以共同生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当庭协商。被告赵某某未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下半年认识后自由恋爱,后共同生活在一起,1991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中,于1989年农历7月12日生育长女赵某一,现已出嫁;于1991年农历10月1日生育次女赵某二,现已出嫁;于1996年农历2月15日生育儿子赵某三,现在外打工。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有时争执。2015年农历8月15后原告出外打工一直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二十多年来,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双方虽有时争执,但均是因一些家庭生活琐事。只要双方多沟通、多谅解,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被告多关心、体贴原告,双方夫妻关系有可能和好如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思庆审判员  王淑红审判员  贾长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瑞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