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1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许云满与福建光华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云满,福建光华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1民初454号原告许云满,男,住福建省政和县。委托代理人郑建铭,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光华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法定代表人林加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挺、王建徽,福建方圆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负责人江龙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高,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法务专员。原告许云满与被告福建光华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农牧科技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福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遵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云满的委托代理人郑建铭、被告光华农牧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挺、被告中国人寿福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云满诉称:2015年2月19日,原告在被告光华农牧科技公司上班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原告超过60周岁,不予认定工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事故发生后,被告仅预付医疗费75000元,就未再履行赔偿义务。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309元、误工费19500元、护理费23985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残疾赔偿金129032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207198元。被告光华农牧科技公司辩称:我公司已为原告购买了团体伤害意外险,并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原告同意在职期间所发生的所有工伤事故、意外伤害等引发的经济赔偿责任全部在保险约定范围内由保险公司代为履行,我公司不再另外承担其他经济责任。原告因本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向被告中国人寿福建公司提出索赔,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寿福建公司辩称:本案是由雇主侵权引发的责任赔偿纠纷,与我公司无直接关系。不应将我公司列为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福建光华公司于2014年7月20日与我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福建光华公司于2014年8月30日将原告增加为被保险人,三方之间的关系仅是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不应与雇主侵权引发的赔偿责任纠纷案件混淆。请求法院撤销我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1、劳动合同、协议书、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情况说明等,欲证明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证据2、住院病历、清单、医疗费票据,欲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欲证明原告为八级伤残。证据4、三张住宿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及其家属因本案事故而花费的住宿费用。证据5、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欲证明原告在政和县城生活多年,与大女儿、大女婿一起租房居住。证据6、原告女儿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需要护理人员,由女儿护理。被告光华农牧科技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的劳动合同是光华农牧科技公司与原告夫妻共同签订的,原告夫妻两人的月工资共计3300元;协议书约定光华农牧科技公司为原告办理团体保险后,原告同意在职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及意外伤害引发的经济赔偿责任全部在保险约定的范围内由保险公司代为履行,对证据1的其余内容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认可八级伤残,因光华农牧科技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可能构成工伤七级伤残。对证据4中的2015年3月4日开具的票据没有具体的付款人,对该张发票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对其他两张票据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居住证明应由公安机关出具,不应由居委会出具,房屋租赁合同不是原告签订的,且住宿时间是在事故发生前,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由原告女儿护理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且原告女儿没有具体的收入证明来计算护理费。被告中国人寿福建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劳动合同、协议书、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至于原告是构成七级,还是八级伤残,理赔的时候再适用相关规则予以确定。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我公司没有直接关系。被告光华农牧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劳动合同、协议书、保险合同、增加被保险人批单、保险合同变动清单,欲证明原、被告之间通过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务关系,被告光华公司为原告购买了意外伤害团体保险,并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在职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意外伤害等引发的赔偿责任全部在保险约定的范围内,由保险公司代为履行,光华公司不再另外承担其他经济责任。证据2、收条,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光华农牧科技公司为原告垫付了75000元医疗费。原告质证称:对被告光华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光华公司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免除被告光华公司的责任,不具备合法性,属于无效协议,对证据1的其余内容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福建公司质证称:证据1中的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与被告光华公司的约定对我公司无约束力。对保险合同、增加被保险人批单、保险合同变动清单无异议,根据保险条款第12条的约定,保险金受益人请求权是被保险人(即原告),而不是被告光华公司,不应由被告光华公司追加本公司为本案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福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保险合同及相关附件、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的保险条款(来源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欲证明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仅为商业保险关系,与原告诉被告光华公司由于雇主侵权引起的赔偿责任纠纷无直接关系,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列为本案被告。原告质证称:对被告中国人寿福建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保留对保险公司的追偿权。被告光华农牧科技公司质证称:对被告中国人寿福建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根据原告与被告光华公司之间的约定,追加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是适格的,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劳动合同、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光华农牧科技公司形成劳务关系的事实。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证据3中2015年6月19日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至于2015年7月9日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适用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的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因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4中的住宿时间与原告住院、门诊时间相吻合,是原告家人护理时所发生的必要开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证据5的租房合同不是原告签订的,与原告无直接关系。居委会证明没有公安机关盖章确认,本院对该证明不予认定。证据6证明原告女儿许枝的身份信息,其身份证可以证明许枝系政和县农村户籍。被告光华农牧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光华公司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协议书,并为原告购买保险的事实。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光华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预付了75000元医疗费。被告中国人寿福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两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的事实。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日,被告光华农牧科技公司与原告许云满及案外人郑运榴(许云满之妻)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光华公司聘请原告夫妻担任饲养员,工作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原告夫妻每月实际工资收入不低于3000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此前,原告与被告光华公司于2014年9月4日订立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光华公司为原告购买团体保险,保险费用由光华公司全额支付,原告为受益方;原告同意在职期间发生的所有工伤事故、意外伤害等引发的经济赔偿责任全部在保险约定范围内,由保险公司代为履行,光华公司不再承担其他经济责任。2015年2月19日上午,原告在被告光华农牧科技公司闽侯大湖基地将预淘汰母猪赶到后备栋,其中一头母猪朝原告对面的路口跑,原告立即追赶,刚跑几步就被绊倒在地,导致身体受伤。被告光华农牧科技公司当天将原告送至闽侯县医院治疗,随即又转往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股骨颈骨折(头下型),原告于同年3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半年,期间需一人护理,加强营养,出院后2日拆线,术后三个月内扶拐下地行走,门诊定期复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92310.62元,其中被告光华农牧科技公司已预付75000元。2015年5月27日,原告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定。同年6月19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许云满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原告还委托该鉴定中心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同年7月9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许云满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另查,被告光华农牧科技公司为了给其公司务工人员购买保险,于2014年7月22日与被告中国人寿福建公司签订一份保险合同,约定合同生效日:2014年7月20日,合同期满日:2015年7月19日;险种为: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2013版)、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2014年8月30日,原告被列为上述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曾向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榕人社伤险(不)字(2015)2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已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申请工伤主体不适格。之后,双方当事人在赔偿问题上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光华农牧科技公司赔偿相关损失。由于各方当事人各执己见,且被告中国人寿福建公司不同意调解,本院无法启动调解程序。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光华农牧科技公司虽然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但由于签订劳动合同时,原告已65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已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故本案原告与被告光华农牧科技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因用工产生的争议应按劳务关系进行处理。被告光华农牧科技公司明知原告系已超过退休年龄的老年人,仍然雇请原告从事饲养生猪工作,且未对原告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导致原告在务工时受伤,故被告光华农牧科技公司应对原告所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光华农牧科技公司称其与原告订立协议书,据此认为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不应由其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因该协议书中约定的免除被告光华农牧科技公司责任的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明显侵害了处于弱势地位的雇工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约定,被告光华农牧科技公司据此主张其不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光华农牧科技公司已为原告购买了保险,但因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光华公司作为雇主首先要承担赔偿义务,其在履行义务完毕后,再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中国人寿福建公司申请理赔。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认定。(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309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的病历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原告的医疗费共计92310.62元,结合本起事故基本事实,未超出其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支出范围,本院予以认定。扣除被告光华已预付的75000元,尚有17310.62元未付,原告主张17309元,本院予以照准。(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9500元(100元/天×195天)。原告因务工受伤致残,其误工期间从受伤之日(2015年2月19日)算至定残前一天(2015年6月18日)共计119天。原告的户籍在政和农村,属于农村居民,又因原告与被告光华公司在劳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具体月工资收入,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福建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35107元/年标准计算,即35107元/365天×119天=11445.84元。(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3895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是指侵权人赔偿或者补偿受害人因为受到人身损害而导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凭证,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农村户籍等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15天护理期限予以确定,根据福建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35107元/年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5107元/365天×15天=1442.75元。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医嘱,医生建议原告休息半年,故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180天,考虑到原告出院后护理等级降低,同时又考虑到原告系老年人和八级伤残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其护理依赖程度酌定为70%,出院后的护理费为35107元/365天×180天×70%=12119.13元。两项相加,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3561.88元。(四)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后,较平常多支出的伙食费用,应当由加害人予以赔偿的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凭证,原告因本事故受伤住院15天,可以参照闽侯县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为:30元/天×15天=450元。(五)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5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侵害后,为辅助治疗或者促使身体尽快康复而食用必要的营养品而支出的费用。原告提交的出院小结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同时结合原告的年龄、所遭受的伤害以及治疗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50元予以支持。(六)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案中,原告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遵照医嘱到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门诊治疗,根据原告返还路程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500元。(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2272元。原告家人在原告住院期间对原告进行护理,出院后陪同原告到福州进行定期复查,因原告及家人不是本地人,住宿费是必要的开支,原告主张护理费2272元,有正式的住宿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八)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29032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是指侵权人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和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并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因原告未能证明其在本案事故发生前暂住城镇达到一年以上及主要经济来源于城镇,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事故发生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650.2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3,原告受伤时的年龄为66岁,计算年限为:20-6=14年,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为:12650.2元/年×14年×0.3=53130.84元。(九)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原告同时委托鉴定机构适用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和工伤与职业病致残评定标准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由于原告与被告光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委托鉴定机构适用工伤和职业病致残评定标准对其伤残进行评定所形成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该项鉴定费用8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本院认定原告的鉴定费应为800元。(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根据原告八级伤残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其主张的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1219.56元(已扣除被告光华公司已预付的7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光华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许云满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86219.56元,扣除已预付的75000元,还应赔偿原告许云满111219.56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许云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0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本院依法减半收取,实收2204元,由原告负担942元,由被告福建光华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12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遵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凌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