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一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815号原告梁某甲,女,壮族。被告覃某,男,壮族。原告梁某甲与被告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被告愿意入赘原告家,双方于××××年××月××日到上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梁某乙。女儿从小到大一直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学识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的三年里,被告不务正业,对原告和女儿更不闻不问,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被告于2010年4月从原告家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家,也无联系方式。现夫妻双方已分居5年,夫妻感情荡然无存,夫妻关系也名存实亡。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梁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户口本复印件及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婚生女的身份情况;4、上林县××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梁某甲与覃某是夫妻关系,覃某于2010年4月从××庄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家。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本案的有关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1、上林县××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覃某多年不在××村居住;2、上林县公安局覃排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证明被告覃某的身份情况。本案的审理重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应否准许离婚?2、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应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如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梁某乙。2010年4月,被告覃某从原告家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5年8月10日,原告以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5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覃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来源清楚,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虽然结婚已将近10年,但双方在婚后的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在2010年4月,被告覃某离开原告家外出,至今一直杳无音信,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达6年时间,原告提交有上林县××镇××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和本院依法调取的上林县××镇××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相互印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所以,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婚生女儿梁某乙由原告抚养,因被告目前去向不明,同时也考虑到孩子长期与原告生活,已习惯当地的生活、学习环境,故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由其承担孩子的全部抚养费用,因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亦予以准许。原告在抚养婚生孩子期间,被告对孩子有探望权。另外,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清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因此,本院在本案中对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梁某甲与被告覃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梁某乙由原告梁某甲监护抚养,由原告梁某甲承担孩子的全部抚养费用。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17,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逾期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 宁代理审判员 李敏婕人民陪审员 毛秋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海娟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