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徐止国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966号原告徐止国。委托代理人陈庆龙,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西邻金科大厦。负责人邓凤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华伟,本公司职工。原告徐止国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庆龙,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止国诉称,原告系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郯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9日24时止。2014年8月17日14时30分,原告驾驶员高飞驾驶该车沿205国道至铜中收费站时追尾撞到杨杰驾驶的鲁Q×××××号半挂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高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51785元,支出评估费1800元、施救、吊车费用2540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数额未协商一致。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612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止国系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郯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7日,原告徐止国以郯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等商业保险,其中鲁Q×××××号车所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98000元,可选免赔额为2000元;鲁Q×××××挂号车所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86400元,可选免赔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0月20日0时至2014年10月19日24时止。原告按约交纳了保费。2014年8月17日14时30分许,高飞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2015国道铜中收费站时追尾撞到杨杰驾驶的鲁Q×××××号半挂车,造成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事故造成的鲁Q×××××号车的损失,原告委托山东临沂东泰价格事务所进行评估,该公司评估后作出(2014)第10303号评估报告书,认定原告车辆鲁Q×××××号车损失为51785元。该公司为此收取了评估费180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本院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临沂顺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重新进行评估,该公司评估后出具了(2016)第040501号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号车的损失价值为48540元。原告对该评估报告书无异议;被告对该评估报告书有异议,认为评估价值过高。原告还提交了南京市江宁区圣剑公路清障服务站于2014年8月18日开具的清障租用拖车费、施救费、吊车费发票一张,拟证实原告支付了清障租用拖车费1440元、施救费300元、吊车费8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费用数额过高,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关书证所认定,并经庭审调查予以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徐止国以郯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原告驾驶员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事故造成鲁Q×××××号车的损失,由本院委托临沂顺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2016)第040501号评估报告书,认定为48540元。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该价格评估报告书系我院委托所作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完整、明确,评估结论具备客观性、中立性,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可作为认定本案投保车辆鲁Q×××××号车损失数额的依据,该损失扣除可选免赔额2000元后为46540元,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本院未采信山东临沂东泰价格事务所作出的(2014)第10303号评估报告书,故该公司收取的评估费1800元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南京市江宁区圣剑公路清障服务站于2014年8月18日开具的清障租用拖车费、施救费、吊车费发票,能够证实原告支付了清障租用拖车费1440元、施救费300元、吊车费800元,该三项费用均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减少事故损失所支付的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6125元,对于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止国4654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止国清障租用拖车费1440元、施救费300元、吊车费800元,共计2540元。三、驳回原告徐止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至二项合计4908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3元减半收取602元,由原告徐止国负担8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5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203元(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临商银行金泰支行,账号:81×××31),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孙 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杨丽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