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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民终1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王东与王波、严阳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波,王东,严阳春,闫正海,宜昌望众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14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波。委托代理人焦发扬。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东。委托代理人丁建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审被告严阳春。原审被告闫正海,个体工商户。原审被告宜昌望众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乐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王波因与被上诉人王东、原审被告严阳春、闫正海、宜昌望众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红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尹为民、关俊峰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9月24日,王波、严阳春向王东借款17500元。同日,王波、严阳春与王东另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波、严阳春向王东借款350000元整,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间的利率按照国家规定银行同档次四倍;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违约致使王东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由王波承担王东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闫正海、宜昌永联红物流有限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借款合同》签订后,王东向王波、严阳春交付了借款350000元。2010年11月22日,王波、严阳春又向王东家人赵艳借款100000元。2011年8月19日,王波再次向王东借款90000元。2012年10月22日,王波向王东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确认其截止2012年10月21日尚欠王东借款余额为53万元,王波承诺于2012年10月22日向王东还款250000元,余款280000元在2013年2月10日前还清,并按1%的月利率给付利息。协议签订后,王波向王东还款258400元。2014年2月19日,王波再次承诺在2014年8月30日前向王东还清余款,但王波至今未能履行其承诺。宜昌永联红物流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于2012年6月25日变更为宜昌望众物流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款协议》及王波出具的《借条》、《借据》清楚地载明了王东与王波、严阳春之间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对其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双方对账,王波确认截止2012年10月21日,其尚欠王东借款余额为530000元,并作出还款承诺,其承诺的期限届满后,王波仍未依约清偿借款,依法即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上述《还款协议》中,双方约定的债务主体仅为王波一人,应视为王东与借款人就债务主体进行了变更约定,故王东于本案中请求判令严阳春偿还借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在上述各笔借款中,闫正海、宜昌望众物流有限公司仅对2010年9月24日之350000元借款提供了保证,且该保证的保证期间早已届满,王东请求判令闫正海、宜昌望众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另在上述《还款协议》中,双方约定所欠余款按1%的月利率计息,王东请求判令王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王东支付利息亦缺乏事实依据,亦不予支持。在上述《还款协议》签订后,王波向王东归还借款258400元,就所余债务王波仍应依约履行。王波辩称其已向王东偿还100余万元、《还款协议》是在受王东胁迫的情况下与王东签订的、请求驳回王东的诉讼请求。但王波向本院提交的银行流水证实其与王东的账目往来绝大多数均发生于2012年10月21日之前,其提交的证人证言亦不能充分地证明其受到了王东的胁迫,故其此项辩解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基于上述理由,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王波偿还王东借款本金271600元,并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向王东给付利息。二、驳回王东所提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同时一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王东已预交),减半收取3050元,由王波负担。王波负担的受理费由其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直接转付王东。王波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东的诉讼请求。2、请求在二审中提出反诉,依法返还王波多收款900220元并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给及利息,利息按照国家标准民间借贷利息的四倍计息。主要事实和理由:王波分别于2010年9月24日、2010年9月29日、2010年11月21日、2011年8月19日分四次从王东处借款人民币557500元。王波又于2010年9月28日至2011年1月25日期间分10次通过建设银行以转账的方式向王东账户还款人民币560820元,详见建设银行转账明细。王东收到转款后不打收条不结算,多次带人对王波威逼恐吓,通过暴力的方式继续勒索钱财,在2011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先后15次从王波处经建设银行转账900220元,建设银行转账明细可予以佐证。因此,王波已经通过银行转账还清所借债款557500元。王东答辩称:1、王波的第二项上诉请求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不应该有反诉程序。2、2010年9月24日-2012年10月21日期间王波和妻子因经营进货需要资金,多次在王东处借款,经常借款同时也有还款,王东履行的是还款义务,因为是还款所以不存在收条的问题,经济来往期间的借款双方交易次数较多,在2012年10月21日双方进行对账,双方还签订还款协议,对利息进行约定。还款协议王波约定了还款日期,确定还款金额,同时2014年2月19日再次承诺存款于2014年8月30日前还清。因此,王东认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过程中,王波申请证人张某出庭就2012年10月21日协议签订前晚的情况作出了说明,张某陈述10月20日当晚其看见王波被王东等人控制在一间屋里且多人在扯皮。王东对张某的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证人张某到庭证实他对双方都不熟识,他看到的只是本案当事人之间发生了经济纠纷,没有看到暴力行为,该证人证言只能证明王东在向王波索要借款,不能证明是在进行胁迫。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王波对王东举证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主张其在2012年10月22日所写还款协议系受王东胁迫,且截至2013年3月3日共计已支付王东及其妻子赵艳共计1457720元。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关于本案还款协议的效力问题。王波虽主张2012年10月22日所书写的还款协议系受胁迫,但是其在2014年2月19日仍在该协议上标注了进一步的还款日期。王波另称王东在2012年10月22日后强行使用其及其妻子信用卡共计230000元,但其就上述情况均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与普通人受胁迫情况下一般表现不符,且王波对其向王东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证人张某的证言亦不能充分证实本案还款协议签订是受胁迫所签订,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王波所书写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效。二、关于王波是否已偿还全部借款的问题。首先,王波在还款协议中已经认可其与王东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双方确认借款余额为530000元,此还款协议系双方对之前所欠债务的对账合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王波对2012年10月22日之前的转账已通过该还款协议做出了结算,2012年10月22日之前的转账不能再次成为王波履行还款协议中的债务的行为。而就2012年10月21日之后的王波的还款258400元有相关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且双方就该转账事实也无异议。因此,对王波主张其已经偿还所欠王东的全部债务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三、就王波在二审诉讼中提出的要求王东返还其多收款项问题,王波在一审中未就此提出反诉,在二审中提出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二审的审理范围。综上,对王波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63元(王波已预交7000元),由王波负担。王波多预交的37元,本院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红洲审判员  尹为民审判员  关俊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