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921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杨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21刑初3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74年3月22日,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4日被凤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经凤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凤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凤庆县看守所。辩护人伍金荣,云南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凤庆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庆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瑶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伍金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杨某某五次酒后到施某某商店寻衅滋事:2015年8月2日下午,杨某某酒后到施某某商店,用石头砸坏商店玻璃三、四块,并将商店前凳子、桌子掀翻,随意叫骂,用板凳打砸施某某头部;2015年11月21日凌晨4、5点左右,杨某某酒后到施某某商店前,用石头砸施某某商店玻璃,随意叫骂;2015年11月30日晚上11点左右,杨某某酒后到施某某商店前���酒瓶,随意叫骂,并且用砸碎的酒瓶块划伤自己手指,直到其妻施某甲来到将其接回家;2015年12月15日晚上11点左右,杨某某酒后到施某某商店前叫骂,随意殴打施某某。经凤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施某某伤情为轻微伤;2015年12月23日晚上杨某某酒后到施某某商店前用石头砸商店玻璃,造成三块玻璃损坏;2、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因小孩之间的矛盾,酒后到凤庆县岔河完小教室内追打小学三年级学生李某某;3、2014年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凤庆县大寺乡岔河村杨某某家中,酒后与罗某某发生拉扯,咬伤罗某某胸部。经凤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伤情为轻微伤;4、2015年3、4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某酒后因收购茶叶纠纷,到李某甲商店滋事,掀拍商店的货柜,随意殴打李某甲;5、被告人杨某某四次酒后到大寺乡岔河小学任意损毁财物:2014年学校假期的一天晚上,杨某某酒后到大寺乡岔河小学,用石头砸教学楼窗户,损坏五、六块玻璃,部分防盗窗变形、受损;几天之后,学校假期的一天夜里,杨某某酒后砸岔河小学教学楼窗户,损坏三块玻璃,部分防盗窗变形、受损;2015年12月15日晚上11点多钟,杨某某酒后使用红砖砸岔河小学的监控设备,致底座、支架变形;2015年12月份的一天半夜,杨某某酒后用砖头砸岔河小学的大门。6、2014年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某酒后用石头砸大寺乡岔河村委会办公楼窗户,致多处窗户玻璃受损。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报案记录,被害人的陈述,证人杨某甲、谢某某、杨某乙、彭某某、罗某甲、彭某某、李某乙、施某乙、李某丙、彭某甲、施某甲、李某丁、杨某丙、陈某某、曹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辩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为据,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多次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所发表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辩护人伍金荣律师���被告人杨某某发表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杨某某自愿认罪,坦白交待,取得被害人罗某某谅解,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永红审判员 周庆云审判员 李顺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龚治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