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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21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张孝荣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赵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张孝荣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1刑初19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1940年7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821940********,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某县市某乡某村,系被害人刘某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1969年8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821969********,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某县市某乡某村,系被害人刘某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女,1993年6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821993********,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某县市某乡某村,系被害人刘某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男,2000年3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822000********,汉族,住河南省某县市某乡某村,系被害人刘某某之子。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女,1969年8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821969********,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某县市某乡某村,系刘某丙之母。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侯光敏,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立案、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代为上诉等。被告人张孝荣,男,1965年2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21196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西省长治县西火镇东村。1982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抢劫罪被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8年8月刑满释放;因寻衅滋事被山西省长治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于2006年6月10日解除劳动教养。2015年8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长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5日被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西省长治县看守所。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孝荣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赵某某、刘某乙、刘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元军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赵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的诉讼代理人侯光敏,被告人张孝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8月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孝荣醉酒无证驾驶套牌京EGXX**号“本田”轿车,沿荫太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2km+850米处时,撞到停靠在此处的豫G789**、豫AS5**挂号车上,并将站在车左后方的司机刘某某撞倒在地,致其当场死亡。经长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孝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经长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其闭合性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浓度鉴定:张孝荣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30.6mg/100ml。案发后张孝荣驾车逃逸。认定上述公诉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史某某、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孝荣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据此指控,被告人张孝荣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重大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孝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赵某某、刘某乙、刘某丙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张孝荣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判决张孝荣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万元。被告人张孝荣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辩称:其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一、刑事部分2015年8月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孝荣醉酒后无证驾驶套牌京EGXX**号“本田”牌轿车,沿山西省长治县荫太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2km+850m处时,撞到停靠在此处的豫G789**、豫AS5**挂号车,将站在车左后方的司机刘某某撞倒在地,致其当场死亡,张孝荣驾车逃逸。经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孝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经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其闭合性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山西省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浓度鉴定:张孝荣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30.6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2015年8月1日15时30分许,张孝荣醉酒后无证驾驶套牌京EGXX**号“本田”牌轿车沿荫太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km+850m处时,将停在此处豫G789**、豫AS5**挂号车左后角的驾驶人刘某某撞倒在地,致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张孝荣驾车逃逸。报案人张子超,报警电话1345358****。2、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8月14日,长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张孝荣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立案侦查。3、被告人户籍证明:张孝荣的基本情况与起诉书中内容一致。4、长治县公安局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长治县公安局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张孝荣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5、长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04)公(长治)鉴(尸检)字(2015)004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体检验鉴定委托书证明:刘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其闭合性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检验日期:2015年8月3日,检验地点:长治县人民医院太平间。6、长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长县公交认字(2015)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孝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项“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二项“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和第七十条第一种情况“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认定张孝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证明:事故地点位于荫太线2km+850m处,道路为东西走向,现场有一名当事人系死者刘某某,身份证号码:410782197106204994,肇事车辆及肇事驾驶人不在现场,经初步判断颜色为白色,沿荫太线由东向西驶离。现场提取的痕迹物证为肇事逃逸车撞在停在路边的半挂车左后角及司机后留在路上的碎片。照片证明现场状况。8、张孝荣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8月1日15时30分许,张孝荣无证、醉酒驾驶京EGXX**号(系套牌)白色本田轿车在荫太线2km+850m处撞人后向西逃窜,办案民警根据逃跑行驶轨迹沿途追踪,19时许在荫西旅游专线西火镇西村村口将其抓获。9、张孝荣驾驶车辆行驶视频截图证明:套牌京EGXX**号轿车案发前后均为张孝荣一人驾驶。10、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浓度鉴定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委托书证明:张孝荣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6mg/100ml。11、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01)公鉴(物证)字(2015)0301号鉴定书、鉴定委托书证明:在送检的京EGXX**号逃逸车前挡风玻璃撞坏处提取的可疑组织上检出人类DNA基因型,为刘某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5.20*1019。12、长治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张孝荣尿液检测照片证明:张孝荣的尿液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阴性,检测时间为2015年8月1日。13、提取笔录、车物痕迹勘验笔录证明:2015年8月3日10时30分,长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姚宗保、平忠林在郭鹏的见证下,依法对残留在张孝荣驾驶的京EGXX**号逃逸车前挡风玻璃撞坏处的组织和尸检时刘某某的血样进行提取。2015年8月4日15时30分,经办案民警比对,案发现场提取的碎片与查获的肇事车京EGXX**白色“本田”牌轿车前保险杆缺损处痕迹吻合,当事人:张孝荣,见证人:宋某某。14、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送达检验、鉴定、评估结论复印件登记表、送达回执证明:以上证据5、证据10、证据11已送达被告人张孝荣及被害人刘某某的妻子赵某某。15、长治县超杰汽车修理厂证明:长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扣押的京EGXX**(套牌)白色本田轿车于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5日停放在其厂。16、前科劣迹情况查询结果、确定列管(撤管)对象呈批表、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张孝荣历史上受法律处分情况与起诉书内容一致。17、证人史某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武某某在长治县二级路边开了个门市部,2014年腊月快过年的时候其放在武某某处一辆白色“本田”车让他处理,放车的时候没有挂牌照。车是经长治县八义镇八义村一个开煤场的人介绍买的。18、证人武某某证言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2014年快过年的时候,张孝荣给其打电话说要买那辆白色“本田”车,那辆车是史某某放在其处让其处理的。张孝荣给了其6000元钱,其让张孝荣写个协议,张孝荣不写。车上的牌照是其在石家庄一个拆解旧车的市场捡的,当时放在货架上,张孝荣硬拿走了,卖车的时候没有悬挂牌照。19、长治县人民法院情况说明、归档登记簿证明:经查,张孝荣等三人抢劫、盗窃罪一案案卷归档登记簿记载该案的编号为(1983)53号,处理结果为无期徒刑,因法院移址等其他原因,现无法查找到该案卷宗。20、被告人张孝荣供述证明:2015年8月1日中午,其酒后沿长陵路走到荫城旅游专线,不知道在什么地方撞到了集装箱车,把车前挡风玻璃撞坏,当时其以为只是撞了车,喝的酒多了没看见还撞了人就跑了。一路上还在车上断断续续睡了差不多两小时,直到车没油才停在了荫城旅游专线西火镇西村村西口。交警抓住其以后其才明白出了事。车是其2015年2月在长治县二级路上一家卖润滑油的门市部买的,没有手续,其不认识卖车的人。其没有机动车驾驶证,买车的时候车上的牌照就是京EGXX**。被告人张孝荣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上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人张孝荣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认定:被告人张孝荣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将被害人刘某某撞倒,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后驾车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存在。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张孝荣的交通肇事行为致使被害人刘某某当场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赵某某、刘某乙、刘某丙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81380元、丧葬费24484.5元。以上共计505864.5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赵某某、刘某乙、刘某丙提供,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证明:被害人刘某某1971年6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某县市某乡某村;刘某某的父亲刘某甲,1940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某县市某乡某村;刘某某的妻子赵某某,1969年8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某县市某乡某村;刘某某的女儿刘某乙,1993年6月4日出生,河南省某县市某乡某村;刘某某的儿子刘某丙,2000年3月18日出生。2、某某郡府订购协议书及收据各一份证明:2014年3月17日,刘某某与河南省某县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协议,采取银行贷款的方式以278181元购买某某郡府B16号楼东一单元5层东户。2014年4月15日刘某某、赵某某付首付款47681元。3、河南省某县市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水费通知单(代收据)一支、河南省中原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某县市分公司缴费收据一支证明:2015年3月23日,用户名:刘某某,地址:某某郡府B16#东-5-东南,交纳水费200元;2016年2月23日,户名:赵某某,地址:某某郡府B16-1-502,交纳天然气费200元。被告人张孝荣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1、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被告人张孝荣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证据2和证据3购房协议书、收据、交费收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被告人张孝荣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被告人张孝荣的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赵某某、刘某乙、刘某丙造成的经济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包括:1、死亡赔偿金481380元。被害人刘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结合证据2和证据3,刘某某2014年4月15日已在河南省某县市购买房产,且在该处实际居住,距离案发时2015年8月1日已居住满一年,可以认定刘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参照2014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即24069元20年=481380元。2、丧葬费24484.5元。按照山西省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即48969元÷12个月6个月=24484.5元以上两项费用共计505864.5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赵某某、刘某乙、刘某丙仅主张50万元,本院依法支持5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孝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项“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二项“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醉酒后无证驾驶套牌京EGXX**号“本田”牌轿车,将被害人刘某某撞倒在地,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孝荣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孝荣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孝荣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孝荣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辆而驾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孝荣有前科劣迹,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孝荣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本案被告人张孝荣对其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赵某某、刘某乙、刘某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依法认定被告人张孝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50万元。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张孝荣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孝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6日止)二、被告人张孝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赵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各原告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长  魏志兵审判员  梁江燕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俊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